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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計驗餘淨重肆點捌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提撥器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提撥器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清火(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二)、(三)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四)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六)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七)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五)、(六)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七)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約5 分鐘後,再於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共計驗餘淨重4.8058公克)、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2 臺、提撥器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清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共計驗餘淨重4.8058公克)、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2 臺、提撥器1 支(即起訴書所載之海洛因提撥器1 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40017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9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卷第4 頁),且患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左手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肝膿瘍、左側肺積水等疾病之生活狀況,有亞東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1 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驗餘淨重4.8058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
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提撥器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之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分裝袋50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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