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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630、84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峯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青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2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李青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李青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1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青峯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共2 次)。
嗣李青峯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均經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青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均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103 年9 月3 日尿液檢體委驗單、103 年9 月24日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各次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青峯就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1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各次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各係以同一點菸吸食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各次所為當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再被告先後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明白區辨,且係經警查獲後再犯,足認其本案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被告李青峯所為之犯罪事實│為警查獲情形 │尿液檢驗報告│應宣告之罪刑 │
│號│ │ │ │ │
├─┼────────────┼───────┼──────┼──────────┤
│一│於103 年9 月3 日上午某時│於103 年9 月3 │台灣檢驗科技│李青峯施用第一級毒品│
│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日中午12時30分│股份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路1 段25號6 樓之42,以將│許,為警持搜索│103 年9 月23│月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票至左列地點查│濫用藥物檢驗│ │
│ │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獲李青峯等人 │報告 │ │
│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二│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某時│於103 年9 月24│台灣尖端先進│李青峯施用第一級毒品│
│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日上午1 時25分│生技醫藥股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路120 巷7 弄30號4 樓,以│許,為警在新北│有限公司103 │月 │
│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市新莊區新北大│年10月7 日濫│ │
│ │起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道7 段247 號前│用藥物檢驗報│ │
│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逮獲 │告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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