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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保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80號、第6697號、第6798號、第7452號、第7977號、第7983號、第79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保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四、六、九至十二所示之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五、七、八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財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分別為附表所示竊盜、搶奪犯行。
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附表所示財物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調查後,並各自至監所詢問張財保案情,且於103 年12月18日帶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樓梯間,取出其所竊得之杜宜蓁所有之淺綠色鑽地機、切割機各1 臺(業經杜宜蓁領回)、唐維聰所有之淺綠色鑽地機、鑽孔機各1 臺(業經唐維聰領回)以供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紹文、吳見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梁興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林寶珠、林長南、林靖燊、吳志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吳肇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財保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紹文、吳見發、梁興琳、溫向容、林寶珠、吳肇台、林長南、林靖燊、吳志東及證人即被害人張南森、張雅怡、杜宜蓁、唐維聰及證人洪偉翔、簡清富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經同案被告即證人曾仲元證述綦詳,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重大案件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外觀照片1 張、被告犯案路線圖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七竊盜犯行時,係見附表編號七所示倉庫窗戶未關閉之際,以踰越該窗戶之方式而侵入該倉庫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乃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無訛。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附表編號八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惟屬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以撬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告訴人林長南於警詢時證述無誤,顯甚為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九至十二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就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曾仲元間就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竊盜、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時、地,同時竊取杜宜蓁、唐維聰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復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9 罪)、加重竊盜犯行(2 罪)、搶奪犯行(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思以竊盜、搶奪方式獲取財物,且為避免犯行遭查獲,而竊取他人機車進行行搶,其所為之各次搶奪、竊盜犯行,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足徵其行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所侵害之財產價值非鉅、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九至十二所示竊盜犯行(9 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九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五所示搶奪犯行(1 罪)、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加重竊盜犯行(2 罪),另定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且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九至十二所示竊盜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五所示搶奪犯行、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淺綠色鑽地機2 臺、切割機各1 臺、鑽孔機1 臺,分屬被害人杜宜蓁、唐維聰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杜宜蓁、唐維聰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堪認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末被告持之犯附表編號一至二、四、六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及持之犯附表編號八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均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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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 宣 告 刑 │
│號│或被害│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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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訴人│103 年8 月│新北市中│其於左列時、地,以自│張財保竊盜,處有期│
│ │林紹文│5 日上午5 │和區中正│備鑰匙(未扣案),發│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時26分許 │路71號前│動林紹文所有之車牌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碼A2U-713 號普通重型│折算壹日。 │
│ │ │ │ │機車電門及引擎後而竊│ │
│ │ │ │ │取該機車1 輛,得手後│ │
│ │ │ │ │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
├─┼───┼─────┼────┼──────────┼─────────┤
│二│被害人│103 年8 月│新北市中│其於左列時、地,以自│張財保竊盜,處有期│
│ │張南森│14 日上午4│和區景平│備鑰匙(未扣案),發│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時40分許 │路385巷5│動張南森所有之車牌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1 號前│碼JQR-947 號普通重型│折算壹日。 │
│ │ │ │ │機車電門及引擎而竊取│ │
│ │ │ │ │該機車1 輛,得手後旋│ │
│ │ │ │ │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 │
├─┼───┼─────┼────┼──────────┼─────────┤
│三│告訴人│103 年8 月│新北市中│其於左列犯罪時間,騎│張財保竊盜,處有期│
│ │吳見發│14 日上午5│和區保健│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時57分許 │路106 巷│JQR- 947號普通重型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2弄16號│車行經左列犯罪地點,│折算壹日。 │
│ │ │ │1 樓工地│再以徒手方式,竊取吳│ │
│ │ │ │ │見發所有之電動切割機│ │
│ │ │ │ │1臺 、攪拌器1 臺、磨│ │
│ │ │ │ │刀2 支、油漆滾輪8 支│ │
│ │ │ │ │、剪刀1 支、電線3 綑│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四│被害人│103 年9 月│新北市永│其與曾仲元(現由臺灣│張財保共同竊盜,處│
│ │梁興琳│22日上午8 │和區保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時51分許 │路268 巷│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內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 │
│ │ │ │ │財保,於左列時、地,│ │
│ │ │ │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
│ │ │ │ │發動梁興琳所有之車牌│ │
│ │ │ │ │號碼KFJ-467 號普通重│ │
│ │ │ │ │型機車電門及引擎而竊│ │
│ │ │ │ │取該機車1 輛,得手後│ │
│ │ │ │ │旋即騎乘該機車至曾仲│ │
│ │ │ │ │元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 │
│ │ │ │ │正路579 之1 號住處會│ │
│ │ │ │ │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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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害人│103 年9 月│新北市土│其騎乘竊取而來車牌號│張財保共同意圖為自│
│ │張雅怡│22日上午11│城區立德│碼KFJ-467 號普通重型│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時17分許 │路與永豐│機車前往曾仲元上址住│奪他人之動產,處有│
│ │ │ │路口之交│處與曾仲元會合後,再│期徒刑捌月。 │
│ │ │ │岔路口 │騎乘該機車並搭載曾仲│ │
│ │ │ │ │元於左列犯罪時間,行│ │
│ │ │ │ │經左列犯罪地點,見張│ │
│ │ │ │ │雅怡站立在左列犯罪地│ │
│ │ │ │ │點,手持小皮包(內有│ │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2,│ │
│ │ │ │ │000 、信用卡3 張、金│ │
│ │ │ │ │融卡2 張、健保卡2 張│ │
│ │ │ │ │)正過馬路之際,認有│ │
│ │ │ │ │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 │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
│ │ │ │ │犯意聯絡,騎車接近張│ │
│ │ │ │ │雅怡後,趁張雅怡不及│ │
│ │ │ │ │防備之際,由曾仲元徒│ │
│ │ │ │ │手搶奪上開小皮包1 只│ │
│ │ │ │ │得手,得手後旋即一同│ │
│ │ │ │ │騎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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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害人│103 年9 月│新北市中│其於左列時、地,以自│張財保竊盜,處有期│
│ │溫向容│25日上午7 │和區景安│備鑰匙(未扣案),發│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時許 │捷運站附│動溫向容所有之車牌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近某巷弄│碼GJO-102 普通重型機│折算壹日。 │
│ │ │ │內 │車電門及引擎而竊取該│ │
│ │ │ │ │機車1 輛,得手後旋即│ │
│ │ │ │ │騎乘該機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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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告訴人│103 年9 月│新北市中│其於左列犯罪時間,騎│張財保踰越安全設備│
│ │林寶珠│25日下午1 │和區圓通│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 │時許 │路305 巷│GJO-102 普通重型機車│月。 │
│ │ │ │47號現未│行經左列犯罪地點,見│ │
│ │ │ │有人居住│左列倉庫窗戶未關且無│ │
│ │ │ │之倉庫 │人看守,認有機可乘,│ │
│ │ │ │ │以攀爬踰越該倉庫窗戶│ │
│ │ │ │ │之方式,侵入該倉庫內│ │
│ │ │ │ │(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 │
│ │ │ │ │,未據告訴),再徒手│ │
│ │ │ │ │竊取放置於該倉庫內林│ │
│ │ │ │ │寶珠所有之電纜線2 袋│ │
│ │ │ │ │,得手後破壞門鎖(毀│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離│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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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告訴人│103 年9 月│新北市中│其於左列時、地,持客│張財保攜帶兇器竊盜│
│ │林長南│28日晚間7 │和區中山│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許 │路2 段25│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 │
│ │ │ │0 巷1 號│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
│ │ │ │前 │未扣案),撬開車牌號│ │
│ │ │ │ │碼1878-MR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車窗後,再竊取車內│ │
│ │ │ │ │林長南所有之鐵管切割│ │
│ │ │ │ │機2 臺、手提式切割機│ │
│ │ │ │ │1 臺、電動錘鑽1 臺,│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九│告訴人│103 年10月│新北市永│其於左列時、地,徒手│張財保竊盜,處有期│
│ │吳肇台│16日上午6 │和區仁愛│竊取吳肇台所有、放置│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時18分許 │路141 巷│於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32號前 │內之皮夾1 只(內含現│折算壹日。 │
│ │ │ │ │金約3,500 元、駕照2 │ │
│ │ │ │ │張、學生證1 張、信用│ │
│ │ │ │ │卡1 張、教練證及裁判│ │
│ │ │ │ │證各1 張、保險卡1 張│ │
│ │ │ │ │等物),得手後離去。│ │
├─┼───┼─────┼────┼──────────┼─────────┤
│十│告訴人│103 年11月│新北市中│其左列時、地,徒手竊│張財保竊盜,處有期│
│ │林靖燊│5 日晚間7 │和區員山│取林靖燊所有、放置於│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時許 │路142 巷│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口 │重型機車椅墊上之TOSH│折算壹日。 │
│ │ │ │ │IBA 牌筆記型電腦1 臺│ │
│ │ │ │ │(含電腦包及現金約2,│ │
│ │ │ │ │000 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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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告訴人│103 年11月│新北市中│其於左列時、地,徒手│張財保竊盜,處有期│
│一│吳志東│13日上午9 │和區中正│竊取吳志東所有、放置│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時30分許 │路768 號│於貨車副駕駛座座位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前 │之側背包1 只(內含身│折算壹日。 │
│ │ │ │ │分證1 張、印章1 枚、│ │
│ │ │ │ │金融卡1 張、駕照2 張│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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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害人│103 年12月│新北市中│其於左列時、地,徒手│張財保竊盜,處有期│
│二│杜宜蓁│16日上午6 │和區水源│竊取杜宜蓁所有之HITA│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唐維│時30分許 │路41巷1 │CHI 牌切割機、淺綠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聰 │ │弄2 號整│鑽地機各1 臺、唐維聰│折算壹日。 │
│ │ │ │修中之房│所有之鑽孔機、鑽地機│ │
│ │ │ │屋工地 │各1 臺,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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