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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溫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3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溫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點肆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壹佰肆拾柒點肆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拾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溫明前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
②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案之緩刑宣告嗣經撤銷,並與②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2 年4 月22日。
③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4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揭④至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刑期自100 年10月2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1 年度執更字第3359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1月1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⑧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揭⑦⑧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自101 年11月2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 年度執更字第2458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3 月19日),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4 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1日傍晚某時至翌(12)日0 時30分期間之某時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原宿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七」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至少147.48公克以上,自行將其分裝成12包而持有之;
其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其女友張麗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嗣於103 年11月12日0 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將上開車輛停妥於上址後,黃溫明入內拿取衣物,陳萬於車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供出該車為黃溫明所駕駛,經警方會同張麗鳳進入上址住處內後未見黃溫明人影,嗣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手扶箱上之黑色肩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淨重150.6 公克,驗餘淨重150.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7.48公克)、手機5 支(含SIM 卡共4 張)、黃溫明之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 張及駕照2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溫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麗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代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淨重150.6 公克,驗餘淨重150.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7.48公克)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淡黃色粗晶體10包、白色粗晶體2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④至⑧前案所犯之各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89號、102 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甲罪)、1 年4 月(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更字第3359號、102 年度執更字第2458號),執行期間分別為「100 年10月20日至101 年11月19日」及「101 年11月20日至103 年3 月19日」,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9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1 年11月19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 年11月19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因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判決、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9 月確定,竟故態復萌,不知深切反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高達147.4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時間非長,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有正當工作、家庭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淨重150.6 公克,驗餘淨重150.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7.4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及殘渣袋均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至於同日扣案之手機5 支(含SIM 卡共4 張)、黃溫明之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 張及駕照2 張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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