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登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登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登科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2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52 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㈡、㈢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2 月確定,於96年10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另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確定。
上開㈣至㈥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7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0 日,於102 年8 月1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郭登科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內,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隔約半小時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3 時5 分許,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於上址內扣得其所有,供其犯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用所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詳細數量及重量如附表所載),及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注射針筒、止血帶(詳細數量如附表所載)、供己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及預備用之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詳細數量如附表所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登科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外觀照片21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再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
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 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52 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案乃因警方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執行搜索後,當場發覺如附表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3 只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9 只及塑膠瓶1 瓶,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及塑膠瓶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或瓶子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或瓶子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及瓶子內均各別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詳細物品名稱、數量如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各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預備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於他案被告張鎔薰手提包內所查扣,係他案被告張鎔薰所有,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亦無直接關係,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為其所有,記憶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亦非違禁物,而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注射針筒、止血帶均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物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施用等語,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上開供詞,容有記憶錯誤之處,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亦不依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號│ │ │ │ │
├─┼───────┼────────┼───┼──────┤
│一│海洛因(即扣案│3 包(含外包裝袋│郭登科│為供被告犯本│
│ │物編號8 至10號│3 只,驗餘淨重共│ │件施用海洛因│
│ │) │8.33公克) │ │犯行所剩之海│
│ │ │ │ │洛因 │
├─┼───────┼────────┼───┼──────┤
│二│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1 瓶(含外│郭登科│為供被告犯本│
│ │即扣案物編號7 │包裝袋5 只,塑膠│ │件施用甲基安│
│ │、11至15號;含│瓶1 瓶,驗餘淨重│ │非他命犯行所│
│ │白色結晶3 包及│共7.1296公克;即│ │剩之甲基安非│
│ │1 瓶、白色微黃│白色結晶3 包及1 │ │他命 │
│ │結晶2包) │瓶〈驗餘淨重5.30│ │ │
│ │ │78公克〉、白色微│ │ │
│ │ │黃結晶2 包〈驗餘│ │ │
│ │ │淨重1.8218公克〉│ │ │
│ │ │) │ │ │
├─┼───────┼────────┼───┼──────┤
│三│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外包裝袋│郭登科│為供被告犯本│
│ │即扣案物編號1 │4 只,驗餘淨重共│ │件施用甲基安│
│ │至4 號,含白色│3.5144公克;即白│ │非他命犯行所│
│ │結晶塊2 包、白│色結晶塊2 包〈含│ │剩之甲基安非│
│ │色微結晶塊1 包│外包裝袋2 只,驗│ │他命 │
│ │、白色透明結晶│餘淨重1.9038公克│ │ │
│ │1包) │〉、白色微黃結晶│ │ │
│ │ │塊1 包〈含外包裝│ │ │
│ │ │袋1 只,驗餘淨重│ │ │
│ │ │0.9128公克〉、白│ │ │
│ │ │色透明結晶1 包〈│ │ │
│ │ │含外包裝袋1只,0│ │ │
│ │ │.6978 公克〉 │ │ │
├─┼───────┼────────┼───┼──────┤
│四│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張鎔薰│與本案犯行無│
│ │即扣案物編號5 │ │ │關 │
│ │至6 所示之物)│ │ │ │
├─┼───────┼────────┼───┼──────┤
│五│注射針筒 │1 支 │郭登科│與本案犯行無│
│ │ │ │ │關 │
├─┼───────┼────────┼───┼──────┤
│六│止血帶 │1 條 │郭登科│與本案犯行無│
│ │ │ │ │關 │
├─┼───────┼────────┼───┼──────┤
│七│吸食器 │2 組 │郭登科│供被告犯本件│
│ │ │ │ │施用甲基安非│
│ │ │ │ │他命犯行所用│
│ │ │ │ │、預備用之物│
├─┼───────┼────────┼───┼──────┤
│八│玻璃球 │4 個 │郭登科│供被告犯本件│
│ │ │ │ │施用甲基安非│
│ │ │ │ │他命犯行所用│
│ │ │ │ │、預備用之物│
├─┼───────┼────────┼───┼──────┤
│九│分裝杓 │2 支 │郭登科│與本案犯行無│
│ │ │ │ │關 │
├─┼───────┼────────┼───┼──────┤
│十│分裝袋 │7 只 │郭登科│與本案犯行無│
│ │ │ │ │關 │
├─┼───────┼────────┼───┼──────┤
│十│改裝伯朗咖啡罐│1 個 │郭登科│與本案犯行無│
│一│ │ │ │關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