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74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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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動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4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動榮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動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以後至102 年12月31日前期間之某日」;

第6 行末「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非制式子彈1 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應補充更正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由宅配送貨至李動榮上開住處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居處內」,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戴瑀蓁、謝朝正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期間,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示子彈1 顆業經採樣試射,已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同日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槍2 枝、手槍槍身2枝、手槍槍管3 枝、子彈1 顆、子彈彈殼8 顆、彈簧15條、底火3 張、彈匣1 個、電鑽1 支、鑽頭27支、砂輪機2 臺、砂輪片5 片、固定器1 臺、切割器1 臺、剉刀2 支及鉗子5支等物,或無殺傷力,或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製造槍砲或主要組成零件之工具,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前揭扣案物亦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435號
被 告 李動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動榮(所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詳網站,以新臺幣1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非制式子彈1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3年10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經警徵得李動榮同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搜索後,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手槍2枝、手槍槍身2枝、手槍槍管3枝、子彈1顆、子彈彈殼8顆、彈簧15條、底火3張、彈匣1個、電鑽1支、鑽頭27支、砂輪機2臺、砂輪片5片、固定器1臺、切割器1臺、剉刀2支及鉗子5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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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動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上網購買扣│
│    │供述                    │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許 │
│    │                        │可持有之事實。              │
├──┼────────────┼──────────────┤
│ 2  │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被告在上址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
│    │1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事實。   │
│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子 │                            │
│    │彈照片1張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扣案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認係 │
│    │3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3009│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6077號鑑定書及所附扣案子│徑7.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彈照片2張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試射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惟證人即查獲當日在場者戴瑀蓁於偵訊中證稱:伊並未看見被告有何製造子彈之行為等語,參以扣案之電鑽、鑽頭、砂輪機、砂輪片、固定器、切割器、剉刀及鉗子等物可供一般車床或室內裝潢等用途使用,並非專屬製造子彈之工具,是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逕以本件扣得上開工具,即遽論被告有何製造子彈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惟製造子彈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持有子彈間為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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