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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及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因員警於現場發現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而詢問王國豪,王國豪即依員警指示採集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國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4 年6 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
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 有 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
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 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制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①至③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 年 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其於104 年2 月4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警方並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毒品或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前,被告依員警指示採尿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調查筆錄、本院104 年6 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即明,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另再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與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如前述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縱被告於警詢時僅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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