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82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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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建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4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3 住處附近之公園,未經醫師處方,自行以口服方式施用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友人處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錠劑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31)日17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1031275)、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2 、10、11頁)附卷可稽。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查本件被告服用第一級管制藥品嗎啡錠,並未經醫師診斷,更未經醫師開立得服用嗎啡錠之處方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其施用嗎啡錠之行為,即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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