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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羣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羣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末「於104 年2 月17日某時某」應更正為「於104 年2 月17日下午1時52分至同日晚間12時期間之某時」,倒數第3 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中和第一分局」均應更正為「中和第二分局」;
及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再觀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
被 告 林羣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羣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同法院⑴以100年度易字第4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以100年度易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以100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以101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以101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上開⑴至⑸案件,再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1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建築物樓梯口,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林羣翔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2月18日15時5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山派出所,經其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驗結果因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羣翔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
│ │白 │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
├──┼───────────┼────────────┤
│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原樣編號:Z00000000000│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
│ │5)、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實。 │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 │
│ │體編號:Z000000000000 │ │
│ │)、尿液採驗同意書 │ │
├──┼───────────┼────────────┤
│ 3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 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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