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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22、6586、6601、6801、8961、10018 、116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雯分別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欄內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附表編號11之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欄內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吳勝睿」署名共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嘉雯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①至⑦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12日與上開⑧之示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就本案附表編號9 、10部分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明坤」,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本案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犯行;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為本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
嗣本案附表編號1 、2 、4 、5、8 、10、11所示之被害人郭志昇等人發覺財物遭竊或信用卡遭盜刷,分別報警處理,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5 時35分許,李嘉雯因另案通緝,於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75巷口為警逮捕,李嘉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另涉嫌本案附表編號3 、6 、7 、9 之竊盜犯行前,自首其有前述竊取他人財物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錦明、柯惠晴、曾國洲、陳林月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嘉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嘉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錦明、柯惠晴、曾國洲、陳林月鳳及中國信託商銀告訴代理人余錫昌、證人即被害人鍾錦源、郭志昇、曾春凉、陳建忠、蕭慧斌、吳勝睿、武大、證人即馥麗商務旅館副理黃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偵6522卷第8至10頁)、【附表編號2 】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偵6801卷第17至18頁)、【附表編號3 】之現場照片3 張(偵6601卷第23至24頁)、【附表編號4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偵6601卷第13 至17 、25、30至31、45至52頁、偵6586卷第9 頁)、【附表編號5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8 日鑑定書各1 份(偵6601卷第26、32、40頁)【附表編號6 】之現場照片4張 (偵6601卷第21、22頁)、【附表編號7 】之現場照片3張 (偵6601卷第19、20頁)、【附表編號8 】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 張、被告近照1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偵8961卷第7 、11、12頁)、【附表編號9 】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偵11606 卷第6 、15頁)、【附表編號10】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偵10018 卷第7 頁、背面)、【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冒用明細表1 份、簽帳單影本共64張、馥麗商務旅館電腦畫面翻拍照片3 張(偵6081卷第13頁、第18頁背面、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1所為,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偽造「吳勝睿」之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明坤」就如本案附表編號9 、10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1中,盜刷信用卡消費犯行而有於簽帳單上簽名欄偽造「吳勝睿」之署名而不法取得商品或利益之行為者,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65次刷卡行為,其中:⑴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編號15、16,編號26、27,編號29、31,編號47、48,編號54至57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分別在同日於同一店家所為,且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成立1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編號1 、2 、5 至8 、12、25、28、33、34、38至41、43至45、49、50、53、58、59、63、65各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前開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1罪)論處;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0、19、23、24、30、52、61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前開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 罪)論處;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1、17、37係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14、18、20至22、32、35、36、42、46、51、60、62、64均係犯詐欺得利罪(共16罪)。
被告所犯上開⑴⑵⑶⑷之本案附表編號1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共57罪),與本案附表編號1 至10之普通竊盜罪(共9 罪)、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總計共67罪)。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惟尚未查獲如本案附表編號3 、6 、7 、9 所示犯行有關之事證,即自行供述有竊取各該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103 年11月24日13時48分起至同日13時58分止之調查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 年3 月11日15時47分許至16時11分許調查筆錄各1 件即明(見偵字第6601卷第4 、5 頁,偵字卷第11606 號第3 、4 頁),則被告係對於各該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查起訴書附表編號60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商家迄未送交予中國信託商銀,雖確有該筆盜刷卡消費之犯行而未能提出簽帳單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及告訴人即中國信託商銀所提出本案簽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交易盜刷被害人吳勝睿信用卡時,同有偽造被害人之署名之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附表編號11之起訴罪名部分,補充詐欺得利罪,並就罪數部分補充更正為數罪而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竟仍冀望不勞而獲,竊取汽車或車內物品,甚侵入他人住宅樓梯間內竊取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購物並於簽單上偽造被害人吳勝睿署名,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欄內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持以竊取本案附表編號3 、4 、5 、8 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附表編號11之犯行,其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10、12、15、16、19 、23 至31、33、34、38至41、43至45、47至50、52至59、61、63及65號所示,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勝睿」署名各1 枚(共46枚),原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所示之偽造簽帳單45件,已因行使而交付與中國信託商銀,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告│時間、地點│ 犯行、經過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
│號│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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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 │103 年10月│李嘉雯趁郭志昇所使用之車│李嘉雯竊盜,累犯,處│
│ │郭志昇 │22日下午5 │牌號碼119-KYV 號普通重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時40分許 │機車鑰匙留於電門未拔,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手啟動電門駛離現場,供己│折算壹日。 │
│ │ │新北市板橋│代步使用而竊取得手。 │ │
│ │ │區民族路 │ │ │
│ │ │168之1號旁│ │ │
├─┼────┼─────┼────────────┼──────────┤
│2 │被害人 │103 年11月│李嘉雯見吳勝睿所有車號碼│李嘉雯竊盜,累犯,處│
│ │吳勝睿 │9 日中午12│K6-4175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時31分許 │該處,且車門未鎖,即徒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開啟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之中│折算壹日。 │
│ │ │新北市板橋│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5631-│ │
│ │ │區大觀路1 │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 │
│ │ │段59號國立│,得手後離去。 │ │
│ │ │臺灣藝術大│ │ │
│ │ │學旁停車場│ │ │
├─┼────┼─────┼────────────┼──────────┤
│3 │被害人 │103 年11月│李嘉雯以自備鑰匙開啟停放│李嘉雯竊盜,累犯,處│
│ │曾春凉 │10日某時 │於該處之車牌號號碼Z5-281│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5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新北市板橋│取曾春凉所有而放置於車內│折算壹日。 │
│ │ │區信義路27│之切割器2 臺(價值新臺幣│ │
│ │ │9 巷11號旁│《下同》3500元)得手。 │ │
│ │ │停車場 │ │ │
├─┼────┼─────┼────────────┼──────────┤
│4 │告訴人 │103 年11月│李嘉雯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李嘉雯竊盜,累犯,處│
│ │鍾錦明、│20日中午12│並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百│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被害人 │時許 │巧西點麵包有限公司所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鍾錦源 ├─────┤由鍾錦明、鍾錦源管領使用│折算壹日。 │
│ │ │新北市永和│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
│ │ │區永和路1 │-7995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
│ │ │段49巷4 號│後旋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 │ │
│ │ │對面牆邊 │。 │ │
├─┼────┼─────┼────────────┼──────────┤
│5 │告訴人 │103 年11月│李嘉雯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李嘉雯竊盜,累犯,處│
│ │柯惠晴 │21日凌晨2 │並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時許 │惠晴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牌號碼4478-ZS 號自用小貨│折算壹日。 │
│ │ │新北市新莊│車,得手後旋將上開車輛駛│ │
│ │ │區中華路1 │離現場。 │ │
│ │ │段92號前第│ │ │
│ │ │28號停車格│ │ │
├─┼────┼─────┼────────────┼──────────┤
│6 │被害人 │103 年11月│李嘉雯見車號碼AGS-6983號│李嘉雯竊盜,累犯,處│
│ │陳建忠 │21日上午6 │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時許 │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取陳建忠放置車內之電鑽1 │折算壹日。 │
│ │ │新北市中和│組(價值4000元),得手後│ │
│ │ │區民享街79│離去。 │ │
│ │ │巷1號前 │ │ │
├─┼────┼─────┼────────────┼──────────┤
│7 │被害人 │103 年11月│李嘉雯見該處公寓大門未關│李嘉雯侵入住宅竊盜,│
│ │蕭慧斌 │22日下午2 │閉,即侵入該住宅(侵入住│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時許 │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取蕭慧斌所有並放置於該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新北市板橋│寓樓梯間之鐵片約1500片與│ │
│ │ │區館前西路│木工用電鋸1 臺(總價值為│ │
│ │ │160巷3號 │1 萬1,500 元),得手後離│ │
│ │ │ │去。 │ │
├─┼────┼─────┼────────────┼──────────┤
│8 │告訴人 │103 年12月│李嘉雯見車號碼號8T-9700 │李嘉雯竊盜,累犯,處│
│ │曾國洲 │5 日上午9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時45分許 │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並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之方│折算壹日。 │
│ │ │新北市板橋│式,竊取該曾國洲所使用之│ │
│ │ │區四川路1 │自用小貨車及車內之水電工│ │
│ │ │段157巷口 │程工具1 批,得手後旋將上│ │
│ │ │ │開車輛駛離現場。 │ │
├─┼────┼─────┼────────────┼──────────┤
│9 │被害人 │103 年1 月│李嘉雯趁武大所使用(為阮│李嘉雯共同竊盜,累犯│
│ │武大 │21日上午8 │紅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時起至同日│KXP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下午7時19 │於電門未拔,與真實姓名年│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止之某不│籍不詳之「林明坤」,共同│ │
│ │ │詳時間 │以徒手啟動電門方式,竊取│ │
│ │ ├─────┤得手後駛離現場。 │ │
│ │ │新北市新北│ │ │
│ │ │市板橋區莊│ │ │
│ │ │敬路25巷、│ │ │
│ │ │文化路2 段│ │ │
│ │ │182巷7弄口│ │ │
├─┼────┼─────┼────────────┼──────────┤
│10│告訴人 │104 年1 月│李嘉雯與「林明坤」一同前│李嘉雯共同竊盜,累犯│
│ │陳林月鳳│22日下午7 │往探視陳林月鳳時,趁陳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時許 │月鳳在聊天而疏未注意之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共同徒手竊取陳林月鳳所│仟元折算壹日。 │
│ │ │新北市中和│有而放置於新北市中和區秀│ │
│ │ │區秀峰街 │峰街119 巷2 弄6 號更衣室│ │
│ │ │119 巷2 弄│櫃子等處之單眼相機1 臺、│ │
│ │ │6 號 │長短鏡頭各1 個及手錶1 隻│ │
│ │ │ │(總價值10萬元),得手後│ │
│ │ │ │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再│ │
│ │ │ │行離去。 │ │
├─┼────┼─────┼────────────┼──────────┤
│11│告訴人 │如起訴書附│李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李嘉雯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中國信託│表所示之時│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書罪,累犯,共參拾壹│
│ │商業銀行│間、地點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起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股份有限│ │書附表編號1 至8 、12、15│,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公司、 │ │、16、25至29、31、33、3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 │ │、38至41、43至45、47至50│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
│ │吳勝睿 │ │、53至59、63、65所示之時│、12、15、16、25至29│
│ │ │ │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吳勝│、31、33、34、38 至 │
│ │ │ │睿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購買│41、43至45、47至50、│
│ │ │ │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金額│53至59、63、65所示簽│
│ │ │ │欄所示價值之物品,並於信│帳單上偽造之「吳勝睿│
│ │ │ │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署名共參拾玖枚,均│
│ │ │ │欄偽造「吳勝睿」之簽名署│沒收。 │
│ │ │ │名1 枚,用以表示係吳勝睿│ │
│ │ │ │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 │
│ │ │ │額之意,而偽造該信用卡簽│ │
│ │ │ │帳單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 │
│ │ │ │之簽帳單交付上開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 │
│ │ │ │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等特約│ │
│ │ │ │商店店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 │
│ │ │ │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陷於│ │
│ │ │ │錯誤,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 │
│ │ │ │所購買商品,足以生損害於│ │
│ │ │ │各該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對│ │
│ │ │ │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 │ │ │及吳勝睿本人。 │ │
│ │ │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
│ │ │ │書】 │ │
│ │ │ ├────────────┼──────────┤
│ │ │ │李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李嘉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書罪,累犯,共柒罪,│
│ │ │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起訴│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書附表編號10、19、23、24│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30、52、61所示之時間、│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
│ │ │ │地點持上開竊得之吳勝睿中│書附表編號10、19、23│
│ │ │ │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支付如起│、24、30、52、61 所 │
│ │ │ │訴書附表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吳│
│ │ │ │示價值之計程車車資、觀賞│勝睿」署名共柒枚,均│
│ │ │ │電影或住宿等服務,並於信│沒收。 │
│ │ │ │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 │
│ │ │ │欄偽造「吳勝睿」之簽名署│ │
│ │ │ │名1 枚,用以表示係吳勝睿│ │
│ │ │ │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 │
│ │ │ │額之意,而偽造該信用卡簽│ │
│ │ │ │帳單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 │
│ │ │ │之簽帳單交付上開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所示各該特約服務提│ │
│ │ │ │供者而行使之,致使該等計│ │
│ │ │ │程車司機、電影或旅館業者│ │
│ │ │ │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 │
│ │ │ │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 │
│ │ │ │其刷卡消費而提供服務,足│ │
│ │ │ │以生損害於各該服務業者、│ │
│ │ │ │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 │
│ │ │ │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吳勝睿本│ │
│ │ │ │人。 │ │
│ │ │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 │
│ │ │ │書】 │ │
│ │ │ ├────────────┼──────────┤
│ │ │ │李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李嘉雯犯詐欺取財罪,│
│ │ │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累犯,共肆罪,各處有│
│ │ │ │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7│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37、60所示之時間、地點│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持上開竊得之吳勝睿中國信│折算壹日。 │
│ │ │ │託信用卡刷卡購買如起訴書│ │
│ │ │ │附表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價│ │
│ │ │ │值之物品,用以表示係吳勝│ │
│ │ │ │睿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 │
│ │ │ │金額之意,致使該等特約商│ │
│ │ │ │店店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 │
│ │ │ │或經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 │
│ │ │ │誤,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所│ │
│ │ │ │購買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各│ │
│ │ │ │該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對於│ │
│ │ │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 │
│ │ │ │吳勝睿本人。 │ │
│ │ │ │【詐欺取財】 │ │
│ │ │ ├────────────┼──────────┤
│ │ │ │李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李嘉雯犯詐欺得利罪,│
│ │ │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累犯,共拾伍罪,各處│
│ │ │ │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14、18、20至22、32、35│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36、42、46、51、62、64│元折算壹日。 │
│ │ │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 │
│ │ │ │得之吳勝睿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 │刷卡支付如起訴書附表各該│ │
│ │ │ │編號金額欄所示價值之計程│ │
│ │ │ │車車資或觀賞電影等服務,│ │
│ │ │ │用以表示係吳勝睿本人刷卡│ │
│ │ │ │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 │
│ │ │ │致使該等計程車司機或電影│ │
│ │ │ │業者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 │
│ │ │ │經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 │
│ │ │ │,允其刷卡消費而提供服務│ │
│ │ │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服務業│ │
│ │ │ │者、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 │
│ │ │ │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吳勝│ │
│ │ │ │睿本人。 │ │
│ │ │ │【詐欺得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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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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