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90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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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新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復由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 月11日釋放出臺灣屏東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戒治所),而於88年8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裁定減刑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已於96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陳新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3 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新財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5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4 年1 月25日晚間9 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87巷口盤查陳新財時,得悉陳新財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新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成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除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纂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復由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 月11日釋放出臺灣屏東戒治所,而於88年8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新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3 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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