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91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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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445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53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捌拾貳點柒柒公克;

合計驗前純質淨重壹佰柒拾玖點肆貳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貳個、注射針筒拾玖支、注射針筒壹盒、吸食器貳包及黑色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附表編號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少護字第1396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

(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5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於以90年少護字第959 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

(三)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四)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減為2 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五)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復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10月,減為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七)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月)、4 月(減為2 月)、8 月、4 月、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八)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九)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十)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確定。

(十一)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五)至(十一)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一)、(二)之應執行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 日晚間7 時至11時40分間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另為供給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又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6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向友人取得用以抵償賭債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揭毒品海洛因後10分鐘,在上開住處內,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又明知服用毒品後會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意識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11月1 日晚間11時40分許,體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未代謝出體外,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由新樹路往民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8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詎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戊○○所騎乘搭載甲○○,欲左轉民安西路88巷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致戊○○及甲○○人車倒地,戊○○因而受有右側腹壁、二肘、二膝、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臉頰、左臉頰、人中、上唇、下唇、右前臂、右手、左手、右膝、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足踝挫傷擦傷、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丙○○駕駛之上開車輛旋又衝至對向車道,並撞擊行經該處之行人林宏達、王俊皓(此部分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及撞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機車停車格內分別為李吳曼博、楊于毅、洪得峻、呂嘉憲、林政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715 -HZW 號、ADQ -6205號、CVL -730 號、9HZ -135 號機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 號、N97 -730 號普機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93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9支及注射針筒1 盒;

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182.77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179.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包、黑色電子磅秤1 臺;

灰色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新臺幣29萬8,500 元、行動電話SIM 卡7張、預付卡3 張,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宏達、王俊皓、李吳曼博、楊于毅、洪得峻、呂嘉憲、林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 年12月23日、104 年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93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9 支 及注射針筒1 盒;

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182.77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179.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包、黑色電子磅秤1 臺可資佐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45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末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戊○○、甲○○受有上開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除所犯上開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外,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又服用毒品後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並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並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3 年偵字第29445 號卷第3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193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 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係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毒品海洛因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屬第一級毒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182.77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179.4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亦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2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9支、注射針筒1 盒,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2 包,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黑色電子磅秤1 臺(即103 年度偵字第29445 號卷第57頁下方照片中右側之磅秤),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灰色電子磅秤1 臺(即103 年度偵字第29445 號卷第57頁下方照片中左側之磅秤)、夾鏈袋1 包並非被告所有,亦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

扣案之現金29萬8,500 元、SIM 卡7 張、預付卡3 張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不得撤回其告訴。

查本案告訴人甲○○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7 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徵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二(一)│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
│    │              │零點壹玖參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上殘留│
│    │              │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    │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拾玖│
│    │              │支、注射針筒壹盒及黑色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    │              │。                                        │
├──┼───────┼─────────────────────┤
│ 二 │事實欄二(二)│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捌拾貳點│
│    │              │柒柒公克;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柒拾玖點肆│
│    │              │貳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上殘留之微量甲│
│    │              │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
│    │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貳個、吸食器│
│    │              │貳包及黑色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
├──┼───────┼─────────────────────┤
│ 三 │事實欄二(三)│丙○○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    │              │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吸食毒│
│    │              │品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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