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夙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26、6807、100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夙媛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百世多麗花園酒店傳真刷卡單」上偽造之「王瑞華」、「邱美秀」、「chenggien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夙媛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揭①②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利用其曾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鈊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鈊象旅行社)」之便,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王梅蕊、李香慧、丁薰晨、王秋霜、王瑞華、邱美秀(起訴書附表編號8 誤載為「邱秀美」)、陳坤城等人所申辦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其明知未獲王梅蕊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在鈊象旅行社內,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訂購車票及機票,及向香港地區飯店、百世多麗花園酒店訂房,並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信用卡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費用,致使台灣高鐵公司、復興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附表編號3 、4 所示網路訂房系統代訂之香港地區飯店、百世多麗花園酒店及安泰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信用卡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梅蕊、李香慧、丁薰晨、王秋霜、王瑞華、邱美秀、陳坤城等人同意刷卡消費,遂交付所訂購之高鐵車票、機票及提供住房服務,安泰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並同意撥付消費款項予台灣高鐵公司(其餘發卡銀行先行墊付之機票、訂房費用則已向各特約商店追回),足以生損害於王梅蕊、李香慧、丁薰晨、王秋霜、王瑞華、邱美秀、陳坤城、台灣高鐵公司、復興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及上開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王梅蕊、李香慧、丁薰晨、王秋霜、王瑞華、邱美秀、陳坤城等人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向各該發卡銀行反應後,各該發卡銀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03 年12月25日8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1909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5樓鄭夙媛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 台、鄭榆靜之名片4 盒、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隨身碟2 個;
另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執行搜索,扣得網路分享器1 台、電腦主機1 台、網路網卡1 組、澎湖旅行資料6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航空公司、王瑞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復興航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夙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梅蕊、李香慧、丁薰晨、王秋霜、王瑞華、邱美秀、陳坤城、證人即安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林冠妤、台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鄭順利、富邦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張鈞翔、國泰世華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張馨、復興航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游豐賓、中國信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蕭森元、證人胡婉琪、呂蓉玫、計昶宏、謝文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909號搜索票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呂蓉玫指認被告之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蓉玫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526號偵查卷第24至34頁;
104年度偵字第6807號偵查卷第8 至11頁)、安泰銀行盜刷明細表、高鐵訂票明細及付款IP位置資料、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即附表編號1 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1526號偵查卷第53至57、61頁)、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冒用明細、高鐵訂票明細及付款IP位置資料、胡婉琪之住房資料各1 份(即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65至71、77至98頁)、臺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交易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高鐵訂票明細及付款IP位置資料、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即附表編號5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05 至112 、115 至116 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遠東航空訂位訊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即附表編號6 、7 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20 、122 、126 、132 、150 至151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百世多麗花園酒店傳真刷卡單、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即附表編號8 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21 、137、146 至147 頁)、百世多麗花園酒店傳真刷卡單、中國信託銀行消費資料、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美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各1 份(即附表編號9 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39 、154 之1 、159 至16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各1 份(即附表編號10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27 、129 頁)、百世多麗花園酒店傳真刷卡單、中國信託銀行消費資料、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坤城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各1 份(即附表編號11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38 、155 、163 至166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及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10所示之行為,皆係以網路刷卡消費購買高鐵票、機票及訂房,而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與購買高鐵票、機票及訂房相關之電磁紀錄,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高鐵票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5 、6 、7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3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如附表編號8 、9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2 次刷卡時間僅相隔2 分鐘),在相同地點,盜用被害人王梅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即可。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以一盜用信用卡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附表編號3 將被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同日期之犯行合併記載於同一欄位,而誤載被告僅有10次犯行,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狀年,不思以正途謀利,為貪圖私利,分別冒用被害人王梅蕊等人之名義,盜用各被害人之信用卡詐取高鐵票、機票等財物及獲取飯店住宿利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嚴重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與本案犯罪類型相類之前科(詳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盜刷之金額,及迄今仍未與受有損失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冒用被害人王瑞華、邱美秀、陳坤城名義所偽造之「百世多麗花園酒店傳真刷卡單」3 張,均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傳真刷卡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王瑞華」、「邱美秀」、「chenggien 」名義之簽名署押共3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鄭榆靜名片4 盒、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隨身碟2 個、網路分享器1台、電腦主機1 台、網路網卡1 組、澎湖旅行資料6 張等物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被告亦供稱前揭扣案物均與其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104 年7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9 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 、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持卡人│發卡│信用卡卡號(完│刷卡時間│ 冒用方式及刷卡金額 │ 主 文 │
│ │姓 名│銀行│整卡號詳卷) │ │ │ │
├──┼───┼──┼───────┼────┼────────────┼───────┤
│ 1 │王梅蕊│安泰│4579****205945│103 年5 │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台灣高鐵│鄭夙媛犯行使偽│
│ │ │銀行│04 │月14日15│公司網路訂票系統,冒用王│造準私文書罪,│
│ │ │ │ │時40分、│梅蕊之名義,輸入王梅蕊左│累犯,處有期徒│
│ │ │ │ │同日15時│列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刑肆月,如易科│
│ │ │ │ │42分許 │、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紀錄,並將上開消費訂購單│。 │
│ │ │ │ │ │經網路傳輸予台灣高鐵公司│ │
│ │ │ │ │ │,表示王梅蕊同意以該信用│ │
│ │ │ │ │ │卡支付5,900 元、885 元(│ │
│ │ │ │ │ │合計6,785 元)購買高鐵票│ │
│ │ │ │ │ │13張。 │ │
├──┼───┼──┼───────┼────┼────────────┼───────┤
│ 2 │李香慧│台新│4380****945833│103 年5 │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台灣高鐵│鄭夙媛犯行使偽│
│ │ │銀行│07 │月18日7 │公司網路訂票系統,冒用李│造準私文書罪,│
│ │ │ │ │時50分許│香慧之名義,輸入李香慧左│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列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刑肆月,如易科│
│ │ │ │ │ │、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紀錄,並將上開消費訂購單│。 │
│ │ │ │ │ │經網路傳輸予台灣高鐵公司│ │
│ │ │ │ │ │,表示李香慧同意以該信用│ │
│ │ │ │ │ │卡支付4,190 元購買高鐵票│ │
│ │ │ │ │ │2 張。 │ │
├──┤ │ │ ├────┼────────────┼───────┤
│ 3 │ │ │ │103 年5 │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香港地區│鄭夙媛犯行使偽│
│(即│ │ │ │月18日10│CTRIP SH HUACHENG TRAVEL│造準私文書罪,│
│起訴│ │ │ │時23分許│網路訂房系統,冒用李香慧│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 │ │ │ │之名義,輸入李香慧左列信│刑陸月,如易科│
│表編│ │ │ │ │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罰金,以新臺幣│
│號3 │ │ │ │ │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 │ │ │ │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 │
│犯行│ │ │ │ │,並將上開消費訂購單經網│ │
│) │ │ │ │ │路傳輸予該飯店訂房系統,│ │
│ │ │ │ │ │表示李香慧同意以該信用卡│ │
│ │ │ │ │ │支付住宿費用4 萬4,803 元│ │
│ │ │ │ │ │、5,711 元(合計5 萬514 │ │
│ │ │ │ │ │元)。 │ │
├──┤ │ │ ├────┼────────────┼───────┤
│ 4 │ │ │ │103 年5 │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香港地區│鄭夙媛犯行使偽│
│(即│ │ │ │月19日11│HGKLN-FRONT OFFICE網路訂│造準私文書罪,│
│起訴│ │ │ │時32分許│房系統,冒用李香慧之名義│累犯,處有期徒│
│書附│ │ │ │ │,輸入李香慧左列信用卡之│刑伍月,如易科│
│表編│ │ │ │ │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罰金,以新臺幣│
│號3 │ │ │ │ │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載│ │ │ │ │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 │
│犯行│ │ │ │ │上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 │
│) │ │ │ │ │予該飯店訂房系統,表示李│ │
│ │ │ │ │ │香慧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住│ │
│ │ │ │ │ │宿費用1 萬7,977 元。 │ │
├──┼───┼──┼───────┼────┼────────────┼───────┤
│ 5 │丁薰晨│台北│4924****751222│103 年5 │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台灣高鐵│鄭夙媛犯行使偽│
│ │ │富邦│09 │月30日7 │公司網路訂票系統,冒用丁│造準私文書罪,│
│ │ │銀行│ │時43分許│薰晨之名義,輸入丁薰晨左│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列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刑肆月,如易科│
│ │ │ │ │ │、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紀錄,並將上開消費訂購單│。 │
│ │ │ │ │ │經網路傳輸予台灣高鐵公司│ │
│ │ │ │ │ │,表示丁薰晨同意以該信用│ │
│ │ │ │ │ │卡支付1,030 元購買高鐵票│ │
│ │ │ │ │ │1 張。 │ │
├──┼───┼──┼───────┼────┼────────────┼───────┤
│ 6 │王秋霜│國泰│4023****133701│103 年5 │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復興航空│鄭夙媛犯行使偽│
│ │ │世華│79 │月30日6 │公司網路訂票系統,冒用王│造準私文書罪,│
│ │ │銀行│ │時30分許│秋霜之名義,輸入王秋霜左│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列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刑肆月,如易科│
│ │ │ │ │ │、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紀錄,並將上開消費訂購單│。 │
│ │ │ │ │ │經網路傳輸予復興航空公司│ │
│ │ │ │ │ │,表示王秋霜同意以該信用│ │
│ │ │ │ │ │卡支付7,876 元購買機票4 │ │
│ │ │ │ │ │張。 │ │
├──┤ │ │ ├────┼────────────┼───────┤
│ 7 │ │ │ │103 年5 │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遠東航空│鄭夙媛犯行使偽│
│ │ │ │ │月30日13│公司網路訂票系統,冒用王│造準私文書罪,│
│ │ │ │ │時36分許│秋霜之名義,輸入王秋霜左│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列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刑肆月,如易科│
│ │ │ │ │ │、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紀錄,並將上開消費訂購單│。 │
│ │ │ │ │ │經網路傳輸予遠東航空公司│ │
│ │ │ │ │ │,表示王秋霜同意以該信用│ │
│ │ │ │ │ │卡支付3,866 元購買機票2 │ │
│ │ │ │ │ │張。 │ │
├──┼───┼──┼───────┼────┼────────────┼───────┤
│ 8 │王瑞華│國泰│4563****000769│103 年5 │冒用王瑞華之名義,在「百│鄭夙媛犯行使偽│
│ │ │世華│06 │月31日8 │世多麗花園酒店傳真刷卡單│造私文書罪,累│
│ │ │銀行│ │時45分許│」上填寫王瑞華左列信用卡│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陸月,如易科罰│
│ │ │ │ │ │等資料,並在該傳真刷卡單│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瑞華」之簽名署押1 枚,而│「百世多麗花園│
│ │ │ │ │ │偽造不實之傳真刷卡單私文│酒店傳真刷卡單│
│ │ │ │ │ │書後,將該刷卡單傳真予百│」上偽造之「王│
│ │ │ │ │ │世多麗花園酒店而行使之,│瑞華」署押壹枚│
│ │ │ │ │ │表示王瑞華同意以該信用卡│沒收。 │
│ │ │ │ │ │支付住宿費用2 萬5,000 元│ │
│ │ │ │ │ │。 │ │
├──┼───┼──┼───────┼────┼────────────┼───────┤
│ 9 │邱美秀│中國│5433****023548│103 年5 │冒用邱美秀之名義,在「百│鄭夙媛犯行使偽│
│ │(起訴│信託│60 │月31日8 │世多麗花園酒店傳真刷卡單│造私文書罪,累│
│ │書誤載│銀行│ │時49分許│」上填寫邱美秀左列信用卡│犯,處有期徒刑│
│ │為「邱│ │ │ │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陸月,如易科罰│
│ │秀美」│ │ │ │等資料,並在該傳真刷卡單│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邱│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美秀」之簽名署押1 枚,而│「百世多麗花園│
│ │ │ │ │ │偽造不實之傳真刷卡單私文│酒店傳真刷卡單│
│ │ │ │ │ │書後,將該刷卡單傳真予百│」上偽造之「邱│
│ │ │ │ │ │世多麗花園酒店而行使之,│美秀」署押壹枚│
│ │ │ │ │ │表示邱美秀同意以該信用卡│沒收。 │
│ │ │ │ │ │支付住宿費用2 萬5,000 元│ │
│ │ │ │ │ │。 │ │
├──┼───┼──┼───────┼────┼────────────┼───────┤
│ 10 │陳坤城│中國│5239****091784│103 年5 │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復興航空│鄭夙媛犯行使偽│
│ │ │信託│31 │月31日13│公司網路訂票系統,冒用陳│造準私文書罪,│
│ │ │銀行│ │時44分許│坤城之名義,輸入陳坤城左│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列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刑伍月,如易科│
│ │ │ │ │ │、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紀錄,並將上開消費訂購單│。 │
│ │ │ │ │ │經網路傳輸予復興航空公司│ │
│ │ │ │ │ │,表示陳坤城同意以該信用│ │
│ │ │ │ │ │卡支付1 萬388 元購買機票│ │
│ │ │ │ │ │6 張。 │ │
├──┤ │ │ ├────┼────────────┼───────┤
│ 11 │ │ │ │103 年5 │冒用陳坤城之名義,在「百│鄭夙媛犯行使偽│
│ │ │ │ │月31日19│世多麗花園酒店傳真刷卡單│造私文書罪,累│
│ │ │ │ │時18分許│」上填寫陳坤城左列信用卡│犯,處有期徒刑│
│ │ │ │ │ │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陸月,如易科罰│
│ │ │ │ │ │等資料,並在該傳真刷卡單│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ch│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nggien 」之簽名署押1 枚│「百世多麗花園│
│ │ │ │ │ │,而偽造不實之傳真刷卡單│酒店傳真刷卡單│
│ │ │ │ │ │私文書後,將該刷卡單傳真│」上偽造之「ch│
│ │ │ │ │ │予百世多麗花園酒店而行使│enggien 」署押│
│ │ │ │ │ │之,表示陳坤城同意以該信│壹枚沒收。 │
│ │ │ │ │ │用卡支付住宿費用2 萬5,00│ │
│ │ │ │ │ │0 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