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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104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柒點玖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壹佰捌拾柒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佰捌拾柒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振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以下有關「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 5年內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被告蔡振武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蔡振武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9278公克)暨海洛因4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1.24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於各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夾鏈袋計51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002公克、0.0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而分裝袋 187個則係被告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且皆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 3臺,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復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104年度偵字第6008號
被 告 蔡振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42包(合計淨重4.77公克、驗餘淨重4.7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淨重:6.4460公克、驗餘淨重6.4458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枝、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87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振武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
│ │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
│ │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
│ │、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 │ │
│ │:C0000000)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42包(合計淨重4.77公克、│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驗餘淨重4.76公克)及第二│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
│ │醫務中心104年3月16日航│合計淨重:6.4460克、驗餘│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淨重6.4458公克)之事實。│
│ │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
│ │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20│ │
│ │日調科臺字第0000000000│ │
│ │0號鑑定書 │ │
├──┼───────────┼────────────┤
│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放後五年內,曾犯施用毒品│
│ │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 │ │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案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
二、核被告蔡振武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2包(合計淨重4.77公克、驗餘淨重4.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淨重:6.4460公克、驗餘淨重6.44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枝、電子磅稱3臺、分裝袋187個,為被告所有暨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上開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
經查,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冊、販賣所得現金等物扣案足供佐證,且亦未有買受者指述被告有何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
另參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而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分別為4.77公克及6.4460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20日調科臺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毒品數量非鉅,如僅供被告自行施用亦屬合理,尚難僅因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從而可認被告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海洛因注射針筒、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依卷附照片,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縱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持有,其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就此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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