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98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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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98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第239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仲淮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2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2 樓202 室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早上10時27分許,在上開處所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 年2 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予以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仲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3 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其於104 年2月1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0日及104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其犯罪事實二(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以其已供出毒品上游為姓名「余金順(綽號鐵板、小陳)」之人,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固有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姓名「余金順」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7月16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固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然尚難認有因此查獲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粗工,且尚有懷有身孕妻子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卷第4頁、第2399號卷第3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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