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急搜,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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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急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 搜索人 陳韋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逕行搜索被搜索人之身體,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聲請人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三多派出所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執行擴大臨檢時,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八德街口,發現被搜索人陳韋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音響大聲播放,後座乘客趙國慶亦未戴安全帽,被搜索人陳韋豐神情恍惚語焉不詳,疑有施用毒品情形,由在場警員對其盤查並實施拍搜,發現被搜索人陳韋豐短褲左側口袋有不明鼓起物品,疑為違禁物品,為避免證據湮滅且情況出於急迫,遂對其施予逕行搜索,起獲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淨重0.08公克) ,故於逕行搜索完畢後報請法院備核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逕行搜索(即緊急搜索)之規定,法既明定係對「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搜索,考諸立法目的乃在進入處所以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發現現行犯或防止犯罪之發生,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僅限於「人」,尚不包括對「物」之搜索,倘無搜索票,而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處所內,實施或執行逾越拘捕目的外之「物」之搜索,自非屬本條項所規範之情形。

是以,本條項所定之逕行搜索,就發動原因言,分為法文所定之3 款情形,次就搜索範圍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再就搜索標的而言,則僅限於「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得蒐集保全「物」之證據。

次按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故此項所規定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而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

再按該條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依員警張庭軒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載,被搜索人於104 年8 月27日晚間,遭聲請人所屬之司法警察攔檢,查緝人員係針對被搜索人口袋鼓起物為搜索,顯非搜索可能藏匿「人」之空間,其目的顯在搜索「物」而非「人」,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各款之逕行搜索事由。

又綜觀聲請意旨全卷,本件前揭查緝人員並未報請檢察官同意後逕行搜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得逕行搜索之要件。

從而,本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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