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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正榮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洪正榮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而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11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內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緝獲而逮捕之,於同日11時30分至13時30分,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
於同日13時30分至18時30分因身體健康突發事由事實上無法訊問;
於104 年8 月12日10時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受訊問,於同日15時19分許聲請提審等情,有卷附警方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因偵查中之案件,經檢方通緝在案,警方依法對其執行逮捕,經審核上揭資料,其逮捕程序尚無違誤,且於聲請人聲請提審之時,亦尚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所定24小時之限制(扣除上揭法定障礙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還逮捕機關。
四、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4 年8 月12日15時17分許,認聲請人另犯幫助詐欺罪嫌,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再度諭知逮捕聲請人,然聲請人係因通緝遭員警逮捕而解送檢察署歸案,業如前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所定「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情形,聲請人既已處於遭逮捕之情形之下,檢察官自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再度逮捕被告。
故本件被告遭逮捕之時間點仍為104 年8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檢察官應注意法律所定24小時之限制,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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