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俊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敏應予釋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被疑為持有毒品之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黃任麓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而逕行逮捕。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巡邏之警員黃任麓攔阻,要求搜查被告隨身攜帶之側背包一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警員黃任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本院勘驗蒐證錄影檔案情節相符,固堪認定。
惟經本院詢以:在要求聲請人提供隨身側背包供搜索前,除了聲請人有毒品前科外,當場有任何可疑聲請人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存在?證人即警員黃任麓證稱:看不出來,在進行搜索前,被告並非現行犯、準現行犯或通緝犯等語,堪認警員攔檢搜索被告之原因無他,不過是被告有毒品前科而已。
換言之,警員於巡邏當時,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涉有任何犯罪之嫌疑,而毒品的前科紀錄,復不足以作為懷疑被告涉犯任何犯罪嫌疑之合理根據,則被告遭遇附近巡邏警員時,因既非現行犯、準現行犯或通緝犯,警員自不得任意加以拘捕,從而,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3項、第130條、第131條規定對被告緊急搜索、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餘地。
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和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據違法搜索所得之物品,進而認定聲請人為現行犯所為之逮捕處分,即非適法,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釋放。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