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撤緩,101,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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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8 月6 日(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8 月3 日」)另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同法院於104 年1 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於103 年7 月3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 年8 月6 日另因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1 月2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爰審酌受刑人於後案之102 年8 月6 日所為傷害犯行,係於103 年7 月3 日之前案判決宣告罪刑暨緩刑確定前所為,自難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後,不知悔悟自新。

又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尚非重罪,與前案之犯罪主觀要件,及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均不相同,且其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前,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觀諸卷附本院103 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亦足徵其在受緩刑宣告前,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

況受刑人除上開前、後二案件外,迄今並未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同難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逕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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