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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敬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敬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敬崴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3年度執保字第388號、103年度執緩字第656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656 號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請保護管束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新臺幣6 萬元及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竟置之不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後,未至戶籍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其保護管束。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敬崴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周敬崴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其住居所合法通知其應於103 年12月24日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惟其並未按時報到;
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2 月2 日再以電話協調通知其報到,其答以下午4 時會到,然至同日下午6 時仍未到案。
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同年3 月13日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查訪,將執行傳票命令交由其本人簽收,並於傳票上載明應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30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仍未按時報到。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其戶籍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4 樓合法通知未到,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前往上址查訪未遇,又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命令,其仍未至戶籍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其保護管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2月1 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 份暨送達證書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查訪表1 份等件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案件判決確定後,對於聲請人相關通知均未予理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無疑。
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9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推諉不履行該判決所定之負擔,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置若罔聞,顯然漠視法治,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
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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