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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睿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2月11日晚間8 至9 時許,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7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2 月25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建睿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3 年2 月5 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2月11日,另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亦於104 年2 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前案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刑,卻未能心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後案,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可知受刑人於前案獲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甚鉅,甚至因此與郭家瑋所騎乘、搭載蕭貝而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郭家瑋及蕭貝而均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有後案判決書可參,顯見受刑人遵法觀念實有欠缺;
又其所犯前案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案係服用酒類後已逾法定酒精濃度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名雖有不同,然其保護法益均同在維護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具有高度之同質性;
且不得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以及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屬參與公共道路交通者應奉為圭臬之基本要求,受刑人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卻仍漠視交通往來之相關法規,再犯後案,顯見其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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