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撤緩,11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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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宸澤(原名林恒毅)
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宸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並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林宸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2 月4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2 月4 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業於103 年5 月14日、29日、30日、同年6 月12日、6 月19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合計31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1 紙附卷可憑,足認其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而受刑人嗣後雖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6 日新北檢龍監103 執護勞助37字第16224 號函、103 年8 月8 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助37字第27378 號函、103 年9 月11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助37字第31357 號函、103 年10月9 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助37字第34611 號函、103 年11月7 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助37字第38163 號函、104 年1 月12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助37字第20751 號函、104 年2 月12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助37字第25254 號函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5 份在卷可按,然受刑人因工作及健康因素,於103 年3 月5 日具狀聲請延長完成義務勞務期限,此有延長聲請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2 份、檢驗通知書、門診預約單各1 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負擔固有輕忽之心,然未見其明顯惡意,亦非行蹤不明,聲請人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參以本案緩刑期間係自103 年2 月4 日起至105 年2 月3 日止,則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全數緩刑負擔之可能,實難僅因受刑人有疏於未遵期報到情事,即認屬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性,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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