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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麗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麗珠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09 號(98年度偵字第1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向被害人賠償,於民國99年7 月23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470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藍麗珠之住所地,為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㈡、受刑人藍麗珠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3 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黃禎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支付被害人邱顯昌364,313 元;
支付被害人張明美401316元;
支付被害人張朝瑞之妻蔡淑梅401,316 元;
支付被害人鄭阿蜜401,316 元;
支付被害人鄭玉霞20萬元;
支付被害人陳伶俐20萬元;
支付被害人王蕭秀春42萬元;
支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支付1,000 元至被害人黃禎祥、邱顯昌、張明美、鄭阿蜜、鄭玉霞、陳伶俐、王蕭秀春、被害人張朝瑞之妻蔡淑梅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9年7 月23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470 號通知執行之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又查受刑人藍麗珠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僅分別給付被害人蔡淑梅、張明美、邱顯昌、鄭阿蜜,各共計22,000元,期間受刑人自101 年3 月29日至102 年5 月17日入監服刑,未能依裁示之日期匯款,惟受刑人自103 年1 月起,並未再支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蔡淑梅等人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含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出監證明書)、被害人蔡淑梅、張明美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邱顯昌、鄭阿蜜陳報狀(含郵局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受刑人並未依照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式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再徵諸受刑人於本件詐欺案件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同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按月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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