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撤緩,117,2015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定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定宇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56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1年6 、7 月間,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另於緩刑前之102 年7 月8 日、同年8 月4 日,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2 號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4 年5 月5 日確定;

本件受刑人上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洪定宇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街00號0 樓,此有受刑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現並未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且查無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任何具體事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於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