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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張世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世昕因本署104 年執助字第2010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
次就其中第1款之規定而言,揆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命受保護管束人「保持善良品行」,至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善良品行」之例示而已,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之內容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
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仍應屬該法第74條之3 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再按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自屬當然之解釋。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現住於新北市五股區,屬本院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聲請人雖以前旨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查:㈠受刑人於103 年12月9 日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14號(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機關,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該案於104 年2 月11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後,新北地檢署先後於103年3 月24日分104 年度執緩助字第46號,及於104 年4 月17日分104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52號案件,同署執行檢察官並指定於104 年4 月15日期日命受刑人報到。
受刑人當日辦理報到後,除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外,並填寫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切結書、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定履行計畫、參加勤前教育通知等文件,其後即開始依據履行計畫執行義務勞務,至104 年7 月7 日已履行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及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會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查,核與受刑人所述相符,堪信真實。
㈡受刑人雖於104 年2 月15日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26 號(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同年5 月13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
惟縱受刑人此案係在甲案判決確定(104 年2 月11日)後所為,是否當然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情節重大」,致使「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仍須檢視當時各項具體情狀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經查,受刑人之乙案犯行,係於當日凌晨4 、5 點在家中飲酒,並已休息一段時間後,始因朋友生病急著拜託其代為處理事情,乃自家中騎車外出,進而於中興橋為警查獲,亦即受刑人當日顯非刻意酒後不顧用路安全而貿然上路。
次查受刑人前無執行緩刑之前案紀錄,且甲案執行緩刑附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報到期日為104 年4 月15日,亦在乙案犯罪日期(104 年2 月15日)之後,亦即受刑人係先為乙案犯罪,其後始因甲案而報到執行,因而得知附條件緩刑之受刑人應注意事項,尚難謂有刻意違規甚至蔑視公權力之不法意思。
再查受刑人甲案所應履行之200 小時義務勞務業已依照計畫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受刑人有何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情節重大」,致使「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事,自難僅因其於甲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再犯乙案,遽認已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
從而,經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後,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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