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撤緩,17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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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健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健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2月2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7 月7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 年9 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 年9月12日起至104 年9 月11日止(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7 月7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 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不知戒慎其行,復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能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謹慎行事,且所犯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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