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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昌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昌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昌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月27日、同年6 月30日發函通知接受法治教育,於同年5 月20日另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應到案接受法治教育,竟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古昌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2 萬元,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4 年1 月20日確定在案,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新北檢榮生104 執護命14字第07508 號函、第17448 號函、第21311 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3 月19日、4 月23日、5 月21日及6 月18日下午1 時40分到案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按址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另於同年5 月20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應到案接受法治教育。
惟受刑人迄檢察官指定期限止,均未參與法治教育而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必要命令案件受處分人法治時數教育檢核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宣告應接受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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