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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太格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589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3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太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太格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103 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3 年5 月3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9 月21日,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簡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7 月3 日確定,足見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2 年8 月間,因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教育召集令之報到時間前去參加召集,且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仍為前往報到接受召集,而違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經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承犯罪,頗見悔意,經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併予宣告緩刑2 年,於同年5 月3 日確定在案;
又於前揭案件緩刑期間內之103 年9 月21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簡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7 月3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遭法院論罪科刑,幸獲緩刑之寬典,明知在緩刑期內,應謹慎自持,避免再度觸犯刑罰,竟捨此不為,旋於前案判決後半年內即因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再度故意犯罪,毫不顧惜前案法官諭知緩刑時所給予之寬恕與憐憫,更見其遵法意識薄弱。
其先後所犯罪名雖有不同,然已足見受刑人並無真心悔悟之情,如未給予適當懲戒,顯無從彰顯法治,更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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