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撤緩,196,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煜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煜琪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89 號(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拘提,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足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而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且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洪煜琪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89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5 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者,檢察官命令受刑人於104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許,至指定地點報到,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付郵寄往受刑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住所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4 樓之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6 月8 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 份及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查。

而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既自同年月18日始生效力,檢察官指定於同年月17日報到,即不生效力。

檢察官復命令受刑人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許至指定地點報到,該命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送達於受刑人上開住所,經以受刑人未居於該址,認無法送達,而檢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按址前往受刑人上開居所,未遇受刑人或得為代收之人,於104 年7 月2 日將該命令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檢察官另派警前往受刑人上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未果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7 月8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7 月6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各1 份、拘票2 份在卷可查。

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址住所並未合法送達,即行拘提,又僅就受刑人上址居所合法傳拘1 次,受刑人雖未遵期報到,亦難認其有何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而認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

況受刑人於收受本案判決後,亦曾於104 年5 月4 日主動聯繫本院承辦股書記官,表明擬繳交易科罰金款項之意,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並無規避刑責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