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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執護勞字第102 號執行緩刑附帶義務勞務事宜,受刑人自民國103年8 月29日起迄今僅履行5 小時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 次告誡,均無故未到,且再經函警及多次電話聯繫,均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俊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又原判決諭知有關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自103 年8 月29日迄今(緩刑期間為103 年5 月20日至105 年5 月19日),受刑人僅於103 年8 月29日、103 年12月13日各履行義務勞務2 小時、3 小時,共計履行5 小時,且受刑人因履行狀況欠佳,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11月10日新北檢榮保103 執護勞102 字第50636 號函、103 年12月8 日新北檢榮保103 執護勞102 字第55106 號函、104 年1 月12日新北檢榮保103 執護勞102 字第00901 號函、104 年2 月13日新北檢榮保103 執護勞102 字第06028 號函、104 年3 月12日新北檢榮保103 執護勞102 字第09446 號函、104 年4月8 日新北檢榮保103 執護勞102 字第13209 號函、104 年5 月8 日新北檢榮保103 執護勞102 字第18370 號函、104年6 月2 日新北檢榮保103 執護勞102 字第22530 號函、104 年8 月6 日新北檢榮保103 執護勞102 字第32344 號函予以告誡,復經觀護佐理員於104 年3 月4 日、104 年4 月2 日、104 年5 月5 日、104 年6 月1 日、104 年6 月25日、104 年7 月9 日、104 年8 月4 日以電話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5 月8 日新北檢榮保103 執護勞102 字第18368 號函警協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受刑人確實居於戶籍地,並已囑知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上述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協尋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 年5 月1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護勞字第102 號卷宗查閱屬實,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自103 年8 月29日迄今,僅於103 年8 月29日、103 年12月13日各履行義務勞務2 小時、3 小時,共計履行5 小時,已如前述,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經衡酌原判決諭知有關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為40小時,緩刑期間為2 年,自103 年5 月20日迄今已經過1 年3 月,受刑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僅5 小時,比例甚低,且因履行狀況不佳,迭經觀護佐理員於104 年3月4 日至104 年8 月4 日間屢以電話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檢察官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8 月間更多達9 次發函告誡受刑人,甚且函警協尋,已督促受刑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在未獲檢察官核准暫緩執行之情形下,屢經督促、告誡,仍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顯然係有意規避義務勞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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