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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孝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孝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緩刑所附帶之義務勞務。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嚴孝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105 年8 月28日止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書列印紙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陸續履行29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1 份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於104 年5月26日曾以其母親身體不好,現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需費新臺幣36,000元,其不能不工作賺錢等情為由,提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 個月,有受刑人提出之延長聲請書及新北市私立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入住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
觀之上開入住證明書所載,受刑人之母親患有腦性麻痺、本態性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日常生活依賴輔具,步態不穩,有跌倒受傷之高危險性,且受刑人母親近來對家人思念依賴度頗高,需家人經常探視,始肯配合吃飯與用藥;
足見受刑人非無履行之意願,然因照料母親之故,而無法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期限內將8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
參以受刑人於104 年6 月16日亦透過電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表示:6 月為工作大月,(農曆)7 月因為習俗鬼月,幾乎無工作,故將於(農曆)7 月每日前往,本月無法前往履行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為憑;
可知受刑人已明確表達待(農曆)7 月再積極履行所餘義務勞務時數之期望,並陳明尚稱合理之原因事由。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提其無法按期履行之事證,及其尚待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暨本件緩刑期間係於105 年8 月28日始屆滿等相關事實後,認受刑人未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復予延長之期限即104 年7 月29日前履行完畢乙情,非無情有可原之處,且尚有繼續履行完畢之時間餘裕,自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況本件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事證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難認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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