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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欽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欽明前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4 年,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1月間,更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簡字第5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而於104 年7 月2 日確定在案。
是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節,固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受刑人所犯前開2 案,在案件類型上,前案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時所為侵占廠商款項等行為,後案則為收受市議員樁腳交付之款項而並未繼而對外行賄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行為,是其所為前後2 案雖均屬犯罪,其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縱其犯罪型態均有屬於「收受款項後並未依所預定之目的行事」者,然該等「預定目的」既本有是否進一步更行違法之重大差距,自不應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案件所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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