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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志因犯偽造文書案件(103年執緩字第458 號),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95號(101 年偵緝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均緩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確定在案。
竟於㈠緩刑期內即104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至5 時3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並返回宿舍稍事休息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載乘雇主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診所看診,嗣於同日晚間7 時42分許,駕車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104年8 月6 日確定;
㈡又於104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某路邊攤內食用含有酒精之藥燉土虱後,隨即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 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明志之住所地,為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㈡、又受刑人陳明志前因於98年2 月12日某時許及99年12月1 日某時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95號分別判處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103 年7 月24日確定(即緩刑期間為103 年7 月24日至105 年7 月23日)。
詎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4 年3月21日及同年5 月8 日即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年8 月6 日確定、104 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等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足可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㈢、查受刑人陳明志於98年2 月12日及99年12月1 日,分別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並遭查獲後,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0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795號分別判處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7 月24日確定;
竟又於104 年3 月21日及同年5 月8 日再分別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其於前案獲得前開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後不久,旋即再犯後二案,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偶然誤蹈法網,難認受刑人知所悔悟自新,即無從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其可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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