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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4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8 月6 日及同年12月23日通知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均未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⒈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5月28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個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於103 年6 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03 年8 月6 日及同年12月23日,至該署辦理繳納事宜,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分文而未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14日、103 年8 月6 日北檢治顛103 執緩字第675號通知、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⒉經本院於104 年4 月9 日傳喚受刑人到庭,並詢以違反本案判決所示負擔之原因,其答稱:因為另有一個傷害案件正在談和解,導致現金不足,而未遵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復稱:希望可以分期繳納本案判決所示向公庫支付6萬元負擔部分,並願意於104 年4 月25日前先繳2 萬5 千元,同年5 月初再繳5 千元,並於同年7 月10日前將餘款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惟經本院於受刑人承諾繳交期限後之104 年4 月28日詢問結果,受刑人卻稱:因另有民事案件經判決需賠償6 萬元,且尚有已判決確定之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月待執行,故目前經濟情況無法支付本案判決向公庫支付6 萬元之負擔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4 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受刑人仍未依其於本院時承諾繳交部分之本案負擔。
⒊查受刑人固因於102 年6 月27日20時50分許與案外人洪豪志共同傷害少年方○羽、方○宸、董○瑞等人,經本院於103年9 月3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8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
惟前案發生時間(102 年6 月27日)係於本案發生(102 年8 月17日、18日)之前,是受刑人於本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應已能評估自己當時之經濟狀況,及當時因前案可能將受有易科罰金、需支付賠償金等情形,並認能如期履行本案負擔,而折服判決未上訴;
惟嗣後卻未繳納分文,復違背將於104 年4 月25日前先繳2萬5 千元之承諾,再以尚需負擔前案之民刑事責任為由確認無法支付本案負擔。
綜上,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履行本案判決諭知之負擔或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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