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撤緩,71,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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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574號),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6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彬因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助字第642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確定。

玆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惟查,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聲請人除函請派出所多次訪查無著外,亦依其住所合法通知其應於103 年12月10日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惟其並未按時報到;

嗣聲請人再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訪查無著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同署送達證書、訪查記錄影本等在卷可查。

堪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案件判決確定後,對於聲請人相關通知均未予理會,且長達數月,故本院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列之事項,且屬情節重大,而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已無從期待原宣告之緩刑得以收其預期之效果,自應予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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