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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新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新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新傳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104年度執助字第1237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15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他附字第7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竟置之不理。
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情。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經查:
㈠、受刑人李新傳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繫屬審理中,而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0日,依協商程序,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於102 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
承上,足悉前揭緩刑條件,係受刑人於前揭案件審理中,依其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為協商後所訂出,且受刑人既折服前揭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自應依該負擔遵期履行至明。
㈡、受刑人李新傳應於如上判決確定後1 年內即103 年12月10日前向公庫支付4 萬元,如未遵期支付,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等意旨,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4 月1 日竹檢榮執平103 執他附7字第008912號函,合法通知受刑人等節,有上開執行通知函、送達證書2 份(均影本)在卷足憑,惟受刑人皆未遵期履行;
嗣經同上檢察署於103 年12月19日聯繫受刑人,並詳細告知其應依前開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履行,現已逾履行期限,請於103 年12月30日履行完畢,如未能於該最後期限繳納,該署將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等意旨,受刑人亦表示充份明瞭上開通知事項各節,亦有同上檢察署103 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件存卷可徵,惟受刑人仍未依期履行向公庫支付4 萬元之負擔條件。
同上檢察署再於104 年1 月8 日,經與受刑人聯繫,且明確告知本件已逾履行期間,若未能繳納,該署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等不利事項,受刑人則答稱:「我無錢繳納。」
、「好啦」等語後即置不理;
同上檢察署仍持續於104 年1 月12日(共1 次)、19日(共2 次)、21 日(共2 次)、同年月22日(共1 次)暨同年4 月1 日(共1次),多次與受刑人聯繫,均無人接聽,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公庫繳納4 萬元,且已逾履行期限等情形,此有同上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共8 紙在卷足證(以上,均參本件執聲卷)。
㈢、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首開宣告緩刑判決所附之負擔條件(即該署103 年度執他附字第7 號),已合法通知受刑人李新傳應依期限履行,復於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時,仍多次聯繫並敦促受刑人履行,且詳細告知受刑人若未遵期履行應負擔之條件,將聲請撤銷緩刑等不利效果,受刑人亦表示知悉上開各事項,惟嗣後受刑人仍置不理,無任何正當理由即拒絕履行,且迄今顯已逾履行期間,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受刑人已無履行前述宣告緩刑判決所定負擔條件之意願,且違反緩刑宣告應負擔之情節重大;
準此,首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宣告予以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即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4 月9 日竹檢坤執平103 執他附7 字第008123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1237號】,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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