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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傢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傢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傢文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381 號函請履行,受刑人於期限內僅履行義務勞務4 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6 月4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103 年8 月18日提出義務勞務履行計畫,定於每週假日履行至少4 小時,然於103 年9 月30日、103 年10月28日先後完成勤前教育1 小時、路面清掃3 小時後,迭經通知、告誡,餘56小時義務勞務迄104 年4 月14日咸未履行,此經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執行卷宗無誤,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再者,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甘服判決結果,然經多次告誡,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其情節重大。
衡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旨開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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