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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曾○雯(姓名年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甲○○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不詳時間,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B 室租屋處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相機竊錄其與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等非公開之活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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