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102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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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73、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和達於起訴時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3樓之1 」,迄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始供稱已未居住該址,是依管轄恆定原則(司法院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就此部分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和達於101 年12月4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央市場內,因故與告訴人陳宗茂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宗茂,致告訴人陳宗茂受有左右前額挫裂傷、臉紅腫瘀傷、右後枕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和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李和達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宗茂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和達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同案被告康清河所涉傷害、恐嚇罪嫌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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