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103,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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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3 年1 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男子(無積極證據係未滿18歲之人),其知悉「阿呆」為竊車集團成員,亦可預見將車牌提供「阿呆」使用,亟可能遭「阿呆」等竊車集團成員行竊他人車輛時持以更換車牌,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因而幫助他人實行竊盜犯罪,惟竟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竊盜犯意,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不知情之何修旻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何修旻之妻謝宛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下稱本件車牌)提供「阿呆」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阿呆」等竊車集團成員遂行下述竊盜犯行。

嗣「阿呆」取得本件車牌後,即與竊車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8日2 時至同日5 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尚乏積極證據可認攜帶兇器犯之),竊取甲○○所有停放上址之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即駕駛本件車輛駛往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北二高聯絡道口(往大溪內側),迨於同日5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產業道路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路段間某處,即將本件車輛原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卸下而改懸掛本件車牌後,旋駕駛本件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駛出往桃園市○○區○○路0段○○○○○道○○○○00號快速道路外側)逃逸離去得逞。

嗣甲○○發現本件車輛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90頁反面、第115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 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15頁),並經證人何修旻於另案偵訊時、證人即本件偵辦警員柯志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95 號影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黑白照片3 幀、路線圖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彩色照片10幀、警員柯志軒、梁介彰104 年4 月24日職務報告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3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595 號影卷第71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自己犯幫助竊盜罪不諱,亦確切供明:伊係依「阿呆」指示將本件車牌交付「阿呆」使用,伊知悉本件車牌係供作「阿呆」將他人車輛駛回途中持以更換車牌所用,伊將本件車牌交付「阿呆」使用時,伊有覺得「阿呆」將他人車輛駛回途中必須改懸掛本件車牌一事很奇怪,伊有擔心、懷疑、思及本件車牌可能將遭「阿呆」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但伊禁不起「阿呆」一再請託又提供報酬給伊,故伊就同意將本件車牌交付「阿呆」使用,供之將他人車輛駛回途中持以更換車牌改懸掛本件車牌,伊承認自己具有幫助竊盜之犯意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

⒉參照被告於另案偵審程序明白供稱:伊有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0號鐵皮屋(下稱鶯歌鐵皮屋),係「阿呆」指示伊擔任人頭出名承租鶯歌鐵皮屋,並允諾每月給付伊人頭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該報酬不含伊替「阿呆」將贓車駛回的報酬,鶯歌鐵皮屋平常係由「阿呆」使用,「阿呆」在鶯歌鐵皮屋拆解贓車,即係解體工廠,俗稱殺肉場,「阿呆」亦指示伊至指定地點將偷來的贓車駛離,駛離途中必須更換車牌改懸掛本件車牌,藉以規避警方查緝,伊每將1 輛車輛駛離可向「阿呆」領取5 千元報酬,伊參與解體工廠的竊車集團後就未再做汽車零件;

伊駕駛貨車將零件自解體工廠載出送交盧輝煌前,「阿呆」即已告知該貨車內裝載物品均為贓物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95 號影卷第65頁至第70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3 號影卷第134 頁反面),循此統合以觀,可徵被告確實知悉「阿呆」為竊車集團成員,亦可預見自己將本件車牌交付「阿呆」使用,可能供作「阿呆」等竊車集團成員行竊他人車輛時持以更換車牌所用,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因而便利、助益「阿呆」等竊車集團成員實行與完成竊盜犯罪事實,至為明灼。

⒊綜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對於「阿呆」等竊車集團成員正欲或正在從事竊盜犯罪有所認識,亦可預見其將本件車牌提供「阿呆」等竊車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實現竊盜犯罪事實,是以,被告顯具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昭然若揭。

㈢被告客觀上確有參與助使他人竊盜犯罪易於實行與完成之幫助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⒈被告依「阿呆」指示將本件車牌提供「阿呆」使用,供之將他人車輛駛離途中持以更換車牌改懸掛本件車牌,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審程序及另案偵查中供認屬實(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3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595 號影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何修旻所言情節大抵相合(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95 號影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復與既存事證無違,堪臻明瞭。

⒉證人柯志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①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因本派出所於103 年3 月間偵辦另案均為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兩輛失竊車輛案件,該另案兩輛失竊車輛均係在桃園市大溪區遭人更換懸掛本件車牌,故本派出所獲悉同為馬自達廠牌的本件車輛失竊案件後,即向桃園市「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調閱失竊當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交流道附近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②「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會提供所調閱各該監視器位置的地圖,偵查卷第17頁路線圖所載「01」、「02」、「03」係依序對應所攝得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編號01」、「編號02」、「編號03」各該照片的監視器位置,「01」、「02」、「03」監視器位置依序為「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北二高聯絡道口(往大溪內側)」、「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北二高聯絡道口(往埔頂路)」、「桃園市○○區○○路0 段○○○○○道○○○○00號快速道路外側)」,偵查卷第17頁路線圖即係依據所調閱「01」、「02」、「03」各該監視器的時間與位置依序繪出本件車輛的行進路線;

③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擷取「編號01」、「編號02」、「編號03」各該照片時,伊能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出3 張照片中的車輛均為馬自達廠牌灰色車輛,伊非常肯定「編號01」、「編號02」、「編號03」各該照片中的車輛均為同輛車輛,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該路段車輛不多,亦未攝得類似本件車輛的其他馬自達廠牌灰色車輛駕車行經,而「編號01」、「編號02」、「編號03」各該照片中的車輛外觀、顏色、廠牌、車型均相同,應可推論屬同輛車,又伊等有估算通常駕車自「01」監視器位置駛抵「02」監視器位置的路程時間正常值,而所攝得「編號1 」照片與「編號2 」照片的拍攝時間間距超過該正常值,顯見「編號1 」照片與「編號2 」照片所攝得的車輛係在自「01」監視器位置駛往「02」監視器位置途中更換車牌改懸掛本件車牌,再「01」監視器位置祇攝得本件車輛駕車行經,而未攝得懸掛本件車牌的車輛駕車經過,迨於「02」監視器位置竟攝得懸掛本件車牌的車輛行經,卻未再攝得本件車輛駕車經過,顯見嗣在「02」監視器所攝得該懸掛本件車牌的車輛係在駕車行經「01」監視器位置駛往「02」監視器位置途中更換車牌改懸掛本件車牌,而該改懸掛本件車牌的車輛即應係未再被攝得駕車出現在「02」監視器位置的本件車輛;

④本件車輛與另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兩輛失竊車輛的竊取手法與行進路線均相同,本件車輛自北二高桃園市大溪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先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行駛接員林路2 段往八德區方向,再駛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產業道路內,期間均懸掛原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嗣即有懸掛本件車牌的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強速輪胎行」旁巷弄駛出,而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產業道路駛抵「強速輪胎行」之平均車程時間約4 分鐘,但本件車輛的行駛車程超過7 分鐘,參以當時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產業道路委無發現同型顏色車輛進出,顯見本件車輛確有更換車牌改懸掛本件車牌情事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

⒊觀諸證人柯志軒所述偵辦情節,非惟與警員柯志軒、梁介彰104 年4 月24日職務報告記載:本派出所轄內於103 年3 月20日、103 年3 月25日發生「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為「9991-L8 號」之誤繕,下不贅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兩起失竊車輛案件,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該兩輛失竊車輛均經桃園市大溪交流道逃逸,另獲知同廠牌的本件車輛失竊案件時,經查詢受理報案系統發現失竊時間相近,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調閱監視器,而查得本件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兩輛失竊車輛均行駛相同路線,竊取手法亦均相同,亦即往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期間懸掛所竊車輛車牌先駛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產業道路內,再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強速輪胎行」旁巷弄駛出,發現期間車程約4 分鐘,但行駛車程均超過7 分鐘,又當時產業道路委無同型顏色車輛進出,而失竊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強速輪胎行」旁巷弄駛出時即已更換本件車牌等節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22 頁),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黑白照片3 幀、路線圖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彩色照片10幀所呈現之客觀情形勾稽相契(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2 頁),堪信為真,是以,本件車輛失竊當時確已遭更換車牌改懸掛本件車牌之情,亟為炯然;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本件車牌確實遭竊取本件車輛的正犯於行竊時持以更換車牌改懸掛本件車牌,藉此逃避檢警機關查緝,伊將本件車牌提供「阿呆」使用之行為確實有對竊取本件車輛的正犯提供助力,伊承認有從事幫助行為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19 頁),綜此可知,「阿呆」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件車牌後,本件車牌確已遭「阿呆」等竊車集團成員實行竊取本件車輛時持以更換車牌,藉以逃避檢警機關查緝,至臻認定。

⒋據此,被告將本件車牌提供「阿呆」等竊車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客觀上確已對於「阿呆」等竊車集團成員實行竊取本件車輛犯行直接產生有效助益及便利,因而助使「阿呆」等竊車集團成員易於實行與完成竊盜犯罪,誠屬對於他人犯竊盜罪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殆無庸疑。

㈣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車輛失竊後已遭人駛回鶯歌鐵皮屋停放,供「阿呆」拆解本件車輛零件云云,然查,新店分局警員於103 年4 月4 日4 時55分許至鶯歌鐵皮屋執行搜索時,及新店分局警員於同日8 時10分許至鶯歌鐵皮屋現場勘察時,咸未查獲本件車輛相關零件或本件車輛車主相關物件等客觀證據之情,有鶯歌鐵皮屋現場查獲照片30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店分局破獲汽車解體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刑案現場圖1 紙、現場勘察照片178 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存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10595 號影卷第34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03 號影卷第144頁反面至第207 頁反面),卷內又乏攝得本件車輛駛入鶯歌鐵皮屋或駛往鶯歌鐵皮屋方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等客觀事證,亦欠缺相關行為人或收受贓物後手之指證,尚無從憑空懸揣逕認竊車集團成員竊取本件車輛得手後確有將本件車輛駛回鶯歌鐵皮屋停放,甚或在鶯歌鐵皮屋拆解本件車輛零件一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抑且,矧本件既已不能證明本件車輛失竊後已遭人駛回鶯歌鐵皮屋停放,抑或有在鶯歌鐵皮屋拆解本件車輛零件一事,則縱令被告有依「阿呆」指示出名承租鶯歌鐵皮屋,復將鶯歌鐵皮屋提供「阿呆」等竊車集團成員使用之舉,亦難謂被告該行為與「阿呆」等竊車集團成員所實行之本件竊盜犯罪間有何直接影響及關聯性,併此指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共同竊盜罪嫌云云,惟查:⒈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

⒉本件被告祇係於「阿呆」等竊車集團成員實行竊取本件車輛行為前,單純將本件車牌提供「阿呆」等竊車集團成員使用,資以逃避執法機關追緝之便利,使之易於實行與完成本件竊盜犯罪,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件既乏積極證明可認被告即係實行竊取本件車輛抑或將本件車輛原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卸下改懸掛本件車牌之行為人,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於竊車集團成員實行竊取本件車輛時在場把風,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實行分擔竊取本件車輛之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又欠缺可資表徵被告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阿呆」等竊車集團成員實行竊取本件車輛犯行之客觀事證,因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犯罪之「主觀」與「客觀」二種要件均屬不能證明。

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祇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將本件車牌提供「阿呆」等竊車集團成員使用。

⒊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種條件,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後者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

故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亦即如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祇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他人實行犯罪以便利,又所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厥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祇有將本件車牌提供「阿呆」等竊車集團成員使用,嗣應係由竊車集團成員實行竊取本件車輛而持以更換車牌,藉以逃避執行機關追緝,因而便利、助成竊車集團成員實行與完成本件竊盜犯行。

是以,被告所為顯係參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非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即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共同竊盜罪嫌云云,固有未合,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基本事實、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本院於審理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條文(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改依幫助竊盜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蠅頭小利,竟幫助他人竊盜,助長竊盜歪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之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遭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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