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1051,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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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051號
105年度訴字第 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戴其泉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張耀天律師
陳德峯律師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其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其釋放,有該署民國104 年5 月8 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104 偵緝1175號卷第32頁),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等情,有本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本件106 年5 月18日、7 月6 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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