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105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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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皖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5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陶皖真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181 巷7 弄口,乘坐林全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住處,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55 巷口時,林全任因無法喚醒已酒後失去意識的陶皖真,正欲將車輛開往派出所,陶皖真醉醒後因心生不滿而與林全任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動手拆除林全任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全任,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所拆除的後照鏡攻擊林全任之右眼、右臉頰等部位,致林全任受有右側臉頰、右側肩部挫傷(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全任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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