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106,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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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雅 (原名蔡孟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強制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蔡孟芬)與告訴人甲○○係夫妻(兩人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330 號裁判離婚,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58號審理中協議離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住處,因告訴人不滿被告以棉花棒掏挖兩人之子王○詠(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耳朵,並質疑被告不當管教小孩,雙方因此發生口角。

告訴人即欲攜王○詠外出至告訴人父母處,而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父母,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告訴人所撥打之電話切斷並扯掉電話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之權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

三、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

又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且本罪之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

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

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使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但因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除設第1項與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外,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之規定,即為強制罪之違法性規則,作為違法性判斷之用。

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

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 張及譯文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幫兒子王○詠掏耳朵乙事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並於告訴人欲攜王○詠外出而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父母時,在旁將電話切斷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強制犯行,辯稱:102 年12月29日上午8 時許,伊在書房幫兒子王○詠掏耳朵,王○詠怕癢叫出聲來,告訴人聽到便以手機開始錄音,質問伊若不小心掏破小孩耳膜該如何負責,又指責伊不當管教小孩,還不斷說向小孩說「爸爸保護你」等語,伊認為伊沒有作錯事,告訴人沒有必要把伊講得像壞人,兩人因此發生口角。

之後告訴人稱要帶王○詠去公婆家,拿起市內電話便要打電話聯絡公婆,伊認為夫妻為小孩吵架這種事不用向長輩告狀,王○詠當日也還有功課沒寫,不能去公婆家,便將告訴人撥打的電話切掉,兩人因此爭搶電話話筒,電話線因此被扯掉,之後告訴人將伊撲倒在地,還將伊雙手反折在背後,以全身重量蹲坐在伊背上壓制,伊方為當日家庭暴力之被害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0年1 月21日結為夫妻,兩人婚後育有一女王○蓁、一子王○詠,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及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查(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150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

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9日上午8 時許,因不滿被告以棉花棒替王○詠掏挖耳垢,並質疑被告不當管教子女,兩人因此發生口角。

過程中,告訴人欲攜王○詠離家至其父母處,經被告以孩子要讀書為由反對,但告訴人仍持電話話筒撥打電話聯絡其父母,被告即在旁將電話按掉切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 頁、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為蒐證被告不當管教而以手機所錄得之雙方口角內容,被告於錄音檔案時間4 分37秒處,確曾陳稱:「故意在那邊打電話,在那邊錄音,要給你掛掉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指稱:伊之前就有告誡被告小孩挖耳朵都要帶去醫院或診所,當日伊聽到王○詠的叫聲,直覺被告又不當管教,便持手機開始錄音蒐證並當場制止被告不當行為。

被告遭伊制止後竟惱羞成怒作勢要打王○詠,伊為保護小孩,決定要帶王○詠去父母家,就要打電話聯絡伊父母,也要告訴父母被告又胡鬧、打小孩,希望能給被告警惕,但被告卻掛斷伊電話、扯掉電話線,應已構成強制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

然以替子女清除耳垢,應否至醫療院所,以免自行清除時耳耙子誤觸耳道,不慎造成耳膜穿孔,嚴重乃至影響聽力,固有仁智之見,但衡酌王○詠於案發時已8 歲而非嬰幼兒,由家長整理日常服儀時,以清潔器具代為清理,當未違乎社會常情。

是以縱被告當日以棉花棒掏挖耳垢時,真若用力稍重致王○詠感到疼痛,或王○詠因耳道內有異物怕癢而叫出聲來,亦與被告刻意傷害或不當管教子女,迥然有間。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當日有遷怒小孩之不當管教行為,然觀告訴人以「幹什麼?妳幹嘛?妳幹嘛?妳又要動手打小孩是不是?妳想動手打小孩是不是?妳試試看?妳敢動手打妳試試看」,被告回以「你幹嘛在那裡大吼大叫?你像什麼樣子?」(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而否認有何不當管教之情。

經本院於審理中質諸告訴人被告究係於錄音檔案何處不當管教而毆打王○詠?告訴人乃稱:被告僅是「作勢」要打,伊方要帶小孩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僅係出於個人主觀臆測,非無誇大、渲染之虞。

㈢再以被告固然於錄音檔案時間4 分37秒處掛掉告訴人撥打予其父母之電話,然觀雙方稍早之爭執內容,告訴人於聽聞王○詠叫聲後,即質問被告是否又不當管教子女,並稱:「亂挖小孩的耳朵,妳還敢打小孩妳試試看。

來,○詠衣服換一下,我帶你去阿公家」、「○詠不用怕她,阿公阿媽還有爸爸會保護你」、「○詠,你不用怕她,我帶你去阿公家」,而欲帶王○詠離家;

被告則否認有何不當管教之情,並回以「○詠要讀書了,幹什麼?」、「他沒有要跟你去啦,他要月考了」、「要去你自己去啦」(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乃至於錄音檔案時間4 分37秒處掛掉告訴人所撥打之電話,可知雙方當日衝突始末,係因彼此婚後感情不睦,信任不佳,對子女管教意見紛歧所致。

而以當日縱告訴人真認王○詠遭被告不慎掏傷耳膜,告訴人亦應係攜王○詠至醫療院所檢查,方屬妥適;

果若告訴人認被告有不當管教之舉,告訴人當日既然在家,自無不能即時制止,衡情均無因掏挖耳垢此事,執意攜子離家、至父母處暫避之必要。

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因認此乃夫妻間瑣事爭吵,無須刻意向公婆告狀或帶王○詠離家耽誤課業,方掛斷告訴人電話阻止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則其主觀上有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誠非無疑。

㈣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掛斷伊電話後,兩人隨即相互激烈拉扯,伊先將被告撲倒,再將被告轉身,雙手反折於身後並以身體蹲坐於被告背上。

之後伊有放開被告,離家自己去醫院驗傷再去伊父母家,並於前往醫院途中以手機聯絡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之母林富美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當日以手機打電話給伊,伊先生還趕過去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相互一致。

是以被告固曾一度掛斷告訴人撥打予其父母之電話,然被告強行切掉告訴人電話後未久即遭告訴人壓制在地,斯時告訴人已可再次自由使用電話或以正在錄音蒐證之手機對外聯繫,縱認告訴人對外通訊聯絡或使用電話之自由有遭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妨害時間誠屬短暫,對告訴人之影響或損害均極其輕微,自無施以刑罰權制裁必要之實質違法性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僅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曾與告訴人因替王○詠掏耳朵乙事起口角爭執,並一度掛斷告訴人撥打予其父母之市內電話,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或被告掛斷電話該舉具有應施以刑罰制裁之實質違法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告訴人現亦具狀表示:雙方已協議離婚,就本案願意原諒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傷害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見電話遭被告強行切掉並扯斷電話線,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等處,並以腳踢、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拇指表淺傷、雙足第一蹠趾關節處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揭強制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涉嫌揮拳毆打、以腳踢、踹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之犯行,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58號審理中協議離婚,告訴人並於104 年5 月4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與前揭強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即強制部分)無罪,他部(即傷害部分)不受理,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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