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108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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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30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4 年6 月14日18時許,搭乘三重客運公司299 號公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上,趁該公車人潮壅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站在適時搭乘同班公車之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左後方,背對A 女,以左手隔著裙子撫摸A 女之臀部至會陰處,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行為。

嗣A 女發覺有異而回頭察看,並當場告知其夫代號0000000000A (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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