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1111,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5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申文博於民國103 年11月時係新北市中和區新南里里長,且欲競選連任,而程浚緯係該里之里長候選人,而被告王啟東與申文博素有嫌隙,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4日14時,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王啟東」在程浚瑋公開之個人臉書留言板內,就程浚瑋張貼內容為「剛剛去派出所做筆錄,原因是我聘僱一位經濟有困難的人幫我舉牌,結果現任大怒衝到聘僱人員面前要告他毀謗,造成聘僱人員心生恐懼...」之文章下留言,內容為「一直以來就是用恐嚇威脅的方式在里內橫行」、「這鬼很壞」、「警察要是在(再)囉唆,連警察一起告。

請警察中立!不中立告到檢察官那,千萬不要被申雜碎嚇到」等文字,以此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論辱罵告訴人申文博,致申文博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王啟東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