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111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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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8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泓瑋與告訴人林郁涵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李泓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郁涵,造成告訴人林郁涵上唇擦傷、左上臂瘀青、左下肢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郁涵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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