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立暘係雋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亞公司)員工,由
- 二、案經雋永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證人即雋亞公司會計黃資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 (二)次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加油費發票,其上所載中
- (三)再者,經核對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之加油時間、地點,被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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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暘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暘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立暘係雋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亞公司)員工,由該公司撥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其公務上使用,其明知上開車輛所產生之油費單據,僅能於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確有支出方能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1 月、2 月、3 月、6 月底前某日,持附表一編號1 至4 (起訴書原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至4 部分,嗣於105 年5 月3 日以105 年度蒞字第11252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所列非因公司業務所生之加油費單據向雋永公司請款,致雋永公司會計黃資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金額連同潘立暘所申請之其餘款項,匯至潘立暘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
二、案經雋永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潘立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公司聲請的加油費都是依照公司規定,全部用於執行公司業務,至於附表一所記載的加油費用伊已經忘記是否有在該時間、地點加油,並向公司申請費用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雋亞公司會計黃資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雋亞公司有2 輛執行業務車輛,是分別申報油費,1 輛係潘立暘獨立使用,1 輛為公司使用;
潘立暘1 個月申請1 次油費,每月底提供憑證(即發票)、報表(即申報單)給伊,方式有時是郵寄,有時是親自拿給伊,因為這些資料是專門用在潘立暘使用的車輛上,所以會集合放在同一處,不會與公司另1 台車的單據混淆;
伊取得潘立暘的資料後,伊檢查統編、加總金額,若均無誤,就會在月底轉帳給潘立暘;
102 年度他字第1260號卷第37至94頁是潘立暘使用公司車向伊申請補貼所提出之單據(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3頁正、反面,第47至48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123 至125 頁反面),且觀諸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之2 紙發票係被告於101 年1 月份旅費申請單所提出,該申請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70元,雋亞公司於101年1 月31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內;
附表一、二編號2 所示之2 紙發票為被告於101 年2 月份旅費申請單所提出,該申請單總金額為32,828元,另補助8,550 元英語學習費,總金額為41,378元,雋亞公司於101 年2 月29日匯款41,328元至被告本件帳戶內,另支付現金50元與被告;
附表一、二編號3 所示之2 紙發票乃被告於101 年3月份旅費申請單所提出,該申請單總金額為44,794元,另補助6,000 元客戶喜宴紅包,總金額為50,794元,雋亞公司於101 年3 月30日匯款50,794元至被告本件帳戶內;
附表一、二編號4 所示之2 紙發票係被告於101 年6 月份旅費申請單所提出,申請單總金額為49,236元,雋亞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述金額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內等情,有被告101 年1 月、2 月、3 月、6 月之旅費申報單及後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正本扣案為證,復有被告於提出上開旅費申報單時所檢具之各項憑證(含發票、喜帖、紅包證明)、雋亞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4 紙、轉帳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5 年6 月30日(105 )國世復興字第1050000089號函及後附被告本件帳戶101 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23 頁、第225 至235 頁),足認雋亞公司確有依被告提出之旅費申報單及相關憑證(含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載金額連同被告申報之其餘款項匯至被告本件帳戶內。
被告雖以:伊跟公司申報的所有實報實銷的單據伊都有依照公司的規定簽名陳報給公司;
伊會親手填寫1 張申請資料,並簽名給公司讓會計去做帳云云置辯,惟證人黃資惠於105 年5 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稱:潘立暘跟公司申報加油費用的流程係由潘立暘填寫並附上所有的憑證,伊就根據上面的金額付款;
潘立暘並未在單據上簽名再陳報給公司,只有報表而已,沒有簽名,他都是列印出來,跟憑證一起給公司;
公司的其他員工也沒有簽名,公司並未規定申報實報實銷的費用需要簽名,只要報表出來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復參以雋亞公司確已支付前揭各該旅費申報單所載之金額與被告,應無可能偽造被告名義之申報單。
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卷附事證及事理有違,不足憑採。
(二)次查,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加油費發票,其上所載中油VIP 卡卡號HD431P980035☆☆☆☆8344號會員為盧湘枚乙情,有卷附發票3 紙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5 年1 月22日銷零發字第10500098370 號函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126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3頁、第75頁、第8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4 至225 頁),而證人盧湘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立暘曾向伊租房子,伊家有1 台三菱的車,從90年開始開到現在,這台車是加92無鉛汽油;
伊有申辦中油的會員卡,附表一編號2 至4 這3 筆發票應該是伊開家裡的車去加油的,因為是麻豆的加油站;
潘立暘曾跟伊要過加油的發票,原因伊不知道;
伊不曾把中油的會員卡借給潘立暘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顯見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發票並非被告因執行業務所生,而係被告向證人盧湘枚索取以作為向雋永公司報帳之用。
被告固辯稱:當初公司會計有指示說公司缺發票,所以伊就向盧湘枚要發票報給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頁),惟被告自102 年11月13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其有關本案詐領之油費時起,歷經多次偵訊(103 年4 月7 日、103 年11月5 日、104 年2 月16日)及審理期日(104 年8 月24日、104 年9 月24日、104 年12月9 日),均未曾提及證人黃資惠曾要求其向他人索取發票報帳之事,是被告迄至105 年5 月25日相隔2 年半有餘,始於證人盧湘枚到庭作證後突為此等辯解,已非無疑,且其嗣於105 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時出差時與客戶在小吃店等的消費並無單據可報帳,伊有口頭上諮詢過老闆,可以透過油單來補償,所以伊才會去做這件事;
伊的業務主管潘虹汝(即被告之胞姐,所犯侵占罪,前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7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說公司有缺發票,伊去跟那時的房東買發票給公司作核報,以彌補交際費,公司有無缺發票,可傳會計黃資惠作證云云(本院卷二第274 頁反面),關於係何人指示其蒐集發票,及其原因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實難逕信屬實,且證人黃資惠於105 年5 月25日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伊並未跟潘立暘說公司缺發票,要他蒐集發票來報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
況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若要求員工於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蒐集發票交與公司報帳,其目的無非為虛增成本以降低營業所得稅負,自不可能支付員工該等費用,然如前所述,雋亞公司事實上有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與被告。
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三)再者,經核對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之加油時間、地點,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12時25分許,竟同時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嘉義縣○○市○○○路○○○○○○○○○○號1 部分);
又於101 年2 月6 日20時43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相差僅約20分鐘,分別在臺南市麻豆區、臺北市○○路○○○○○○○○○○號2 部分);
再於101 年2 月29日18時51分許、同日17時22分許,相隔約23分鐘,在臺南市麻豆區、新北市土城區加油(即附表一、二編號3 部分);
另於101 年6 月25日13時39分許、同日14時55分許,各在臺南市麻豆區、臺中市○○區○○○○○○○○○○號4 部分),有上開發票扣案可佐,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客觀上不可能在同一時間或僅間隔20幾分鐘或1 小時餘,分別在台灣的北、中或南部加油,是被告所提出據以向雋亞公司請款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其中必有一者非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產生之加油費單據;
兼以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發票係被告向證人盧湘枚索取,並非其實際加油所生乙情,業如前述,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發票,其上所載中油VIP 卡卡號J0432C97☆☆☆☆☆☆247 號、HD211L98☆☆☆☆☆☆31C 號會員分別為林龍義、被告乙情,有卷附發票5 紙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5 年1 月22日銷零發字第10500098370 號函、105 年3 月29日銷零發字第10500601310 號函可稽(見偵卷四第71頁反面、第73頁、第75頁、第8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4 至225 頁、第268 頁),故附表二編號1 至4 既係使用被告本人之中油會員卡加油,附表一編號1 至4 則否,應可認定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列之加油費並非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執行業務所生。
從而,被告明知其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時地加油,卻持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列之發票向雋亞公司請領款項之事實,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詐取雋亞公司財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0,000 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向雋亞公司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合計4,215 元,皆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及定執行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號碼│ 加油時間│加油地點 │加油費用│付費方式│會員編號 │申請日期│匯款日期│
│ │ │ │ │(油品)│ │ │ │ │
├──┼────┼─────┼─────┼────┼────┼─────┼────┼────┤
│ 1 │00000000│101 年1 月│臺南市東區│1,082 元│信用卡 │JO432C97**│101 年1 │101 年1 │
│ │ │19日12時25│中華東路2 │(95無鉛│ │***247 │月31日前│月31日 │
│ │ │分許 │段298 號(│) │ │ │某日 │ │
│ │ │ │台灣中油千│ │ │ │ │ │
│ │ │ │越加油站)│ │ │ │ │ │
├──┼────┼─────┼─────┼────┼────┼─────┼────┼────┤
│ 2 │00000000│101 年2 月│臺南市麻豆│1,133 元│現金 │HD431P98**│101 年2 │101 年2 │
│ │ │6 日20時43│區中山路13│(92無鉛│ │***344 │月29日前│月29日 │
│ │ │分許 │號(台灣中│) │ │ │某日 │ │
│ │ │ │油麻豆加油│ │ │ │ │ │
│ │ │ │站) │ │ │ │ │ │
├──┼────┼─────┼─────┼────┼────┼─────┼────┼────┤
│ 3 │00000000│101 年2 月│臺南市麻豆│1,000 元│現金 │同上 │101 年3 │101 年3 │
│ │ │29日18時51│區中山路13│(92無鉛│ │ │月30日前│月30日 │
│ │ │分許 │號(同上)│) │ │ │某日 │ │
├──┼────┼─────┼─────┼────┼────┼─────┼────┼────┤
│ 4 │00000000│101 年6 月│臺南市麻豆│1,000 元│現金 │同上 │101 年6 │101 年6 │
│ │ │25日13時39│區中山路13│(92無鉛│ │ │月29日前│月29日 │
│ │ │分許 │號(同上)│) │ │ │某日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號碼│ 加油時間│加油地點 │加油費用│付費方式│會員編號 │申請日期│匯款日期│
│ │ │ │ │(油品)│ │ │ │ │
├──┼────┼─────┼─────┼────┼────┼─────┼────┼────┤
│ 1 │00000000│101 年1 月│嘉義縣朴子│1,100 元│信用卡 │HD211L98**│101 年1 │101 年1 │
│ │ │19日12時25│市文化南路│(95無鉛│ │***31C │月31日前│月31日 │
│ │ │分許 │168 號(泰│) │ │ │某日 │ │
│ │ │ │鋒加油站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2 │00000000│101 年2 月│臺北市承德│800 元(│同上 │同上 │101 年2 │101 年2 │
│ │ │6 日20時24│路7段384號│95無鉛)│ │ │月29日前│月29日 │
│ │ │分許 │(台灣中油│ │ │ │某日 │ │
│ │ │ │北投加油站│ │ │ │ │ │
│ │ │ │) │ │ │ │ │ │
├──┼────┼─────┼─────┼────┼────┼─────┼────┼────┤
│ 3 │00000000│101 年2 月│新北市土城│1,242 元│同上 │同上 │101 年3 │101 年3 │
│ │ │29日17時22│區中央路2 │(95無鉛│ │ │月30日前│月30日 │
│ │ │分許 │段280 號(│) │ │ │某日 │ │
│ │ │ │台灣中油土│ │ │ │ │ │
│ │ │ │城加油站)│ │ │ │ │ │
├──┼────┼─────┼─────┼────┼────┼─────┼────┼────┤
│ 4 │00000000│101 年6 月│臺中市后里│860 元(│同上 │同上 │101 年6 │101 年6 │
│ │ │25日14時55│區月眉村安│95無鉛)│ │ │月29日前│月29日 │
│ │ │分許 │眉路108 號│ │ │ │某日 │ │
│ │ │ │之5 (台灣│ │ │ │ │ │
│ │ │ │中油泰安南│ │ │ │ │ │
│ │ │ │下加油站)│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潘立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2 │潘立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3 │潘立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4 │潘立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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