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11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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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68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3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輔大花園夜市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年月28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中和端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淨重7.67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536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此係92年7 月9 日修正以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將再犯之時點界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92年7 月9 日修正立法理由可參),足徵施用毒品者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釋放之時點,乃攸關其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如何適用刑事處遇程序,合先敍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5 月8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宏欣旅社」206 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03 號、毒偵字第5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年9 月26日19時許,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顯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自不得追訴處罰。

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屏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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