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 (一)甲○○於103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庚○○任職之按
- (二)甲○○於同年10月2日某時許,前往己○○任職之鋼琴酒
- (三)甲○○於同年11月14日凌晨4時許,在丙○○(原名丁○
- (四)甲○○於同年12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林森北
-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丙○○訴由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75號、第4609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確定;
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另其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稱為海威全球國際遊艇營造集團總經理「王漢祥」,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庚○○任職之按摩店消費,見庚○○單純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邀同庚○○外出用餐,並向庚○○佯稱欲與之在一起買房子住,須由庚○○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訂金云云,使庚○○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領現金39萬元,連同身上之現金11萬元共計50萬元交付甲○○清點後,交還庚○○保管。
嗣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偕同庚○○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信義房屋,向不知情之信義房屋業務員崔彥豪誆稱有意購買房屋,經崔彥豪帶同其等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3 看屋後,甲○○表示願以1,700 萬元購買,並交付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支票1 紙與崔彥豪,且約妥於同日下午6 時許與屋主見面簽約。
嗣甲○○於同日下午4 時許,偕同庚○○前往美容院洗頭,藉口為庚○○保管上開現金50萬元,經庚○○交付該等現金50萬元,甲○○藉故離開後,避不見面,經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甲○○於同年10月2 日某時許,前往己○○任職之鋼琴酒吧消費,因而結識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攜同己○○外出吃消夜時,向己○○佯稱欲與之結婚,要購買房屋給己○○云云,並邀約己○○於翌日(同年月3 日)中午共進午餐。
嗣甲○○與己○○於同年月3 日中午,在位於臺北市吉林路之水戶日本料理店共進午餐,甲○○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甲○○胞弟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電聯該男子,並刻意以擴音方式,向該男子宣稱馬上要調1,500 萬元之現金支票作為購屋之頭期款,該男子旋即答應,甲○○再向己○○佯稱所購買房屋將登記在己○○名下,要求己○○先行支付房屋斡旋金100 萬元云云,並帶同己○○四處看屋,且於同年月3 日下午4 時許,攜同己○○與信義房屋業務員邱俊銘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大樓看屋。
惟因邱俊銘察覺有異,透過信義房屋資料庫查得崔彥豪註記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有問題之客戶,經邱俊銘電聯崔彥豪了解詳情,並由崔彥豪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樓下查獲甲○○,甲○○始未得逞。
(三)甲○○於同年11月14日凌晨4 時許,在丙○○(原名丁○○)任職之按摩店結識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意追求丙○○,並向丙○○佯稱交往期間要買房子一起住,惟需丙○○負擔10萬元訂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輔仁大學郵局提領現金10萬元後,悉數交付甲○○;
甲○○又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長安東路1 段53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向丙○○佯稱其身上未帶現金,需款1 萬元做為生活支出,晚上見到其胞弟即可返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交付1 萬元給甲○○。
嗣丙○○偕同友人林羿伶與甲○○一同南下臺中遊玩,甲○○又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向丙○○佯稱其胞弟因酒駕、超速,經移送地檢署,需保證金1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甲○○駕車搭載前往其父母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住處,向其父母及胞兄借得10萬元現金,悉數交付甲○○。
後甲○○駕車搭載丙○○、林羿伶一同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獨自下車後,復上車向丙○○佯稱因時間太晚,其胞弟業經扣押云云,其等遂決定在嘉義市區留宿一晚,待翌日為甲○○胞弟辦保;
甲○○又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向丙○○佯稱其需款1 萬元支付當日購買衣服及入住飯店之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交付1 萬元現金與甲○○。
嗣甲○○與丙○○、林羿伶一同入住嘉義市某旅館,甲○○藉故離開,丙○○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經飯店人員通知,聯絡甲○○無著,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甲○○於同年12月1 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內結識任職於該酒店之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邀約乙○○於同日下午6 時許見面,並帶同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美髮,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乙○○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某MTV 看電影。
甲○○於同年月2 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3日),在該MTV 包廂內,佯裝接獲電話,即向乙○○佯稱其胞弟因酒駕在新竹國道被抓,需保證金10萬元,其身上現金不夠,須向乙○○借款,當日即會返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經甲○○駕車搭載前往其父母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住處,向其父母借得7 萬元,再於同年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外交付甲○○,甲○○即駕車搭載乙○○共赴新竹市某處,佯裝為其胞弟辦保,並向乙○○誆稱因時間太晚,已無法辦保,須待隔日始可辦理。
嗣乙○○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前往新竹市南門醫院附近如廁時,甲○○趁隙駕車逃離現場,經乙○○聯繫無著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卷二第4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佯以擬購屋與告訴人庚○○一起居住為由,向告訴人庚○○騙取金錢;
又於103 年10月3 日以擬與被害人己○○結婚共同居住為由,偕同被害人己○○四處看屋;
另以擬購屋與告訴人丙○○一起居住,須由告訴人丙○○負擔10萬元、身上無現金花用、胞弟酒駕超速,需保釋金10萬元、須支付當晚購買衣物及入住飯店費用等理由,陸續向告訴人丙○○詐取款項22萬元;
以其胞弟在國道被抓,須保證金10萬元之理由,誆騙告訴人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向庚○○騙取20萬元,且該20萬元業已清償庚○○,並非庚○○所指之50萬元,伊亦未向己○○開口詐取財物,另伊向乙○○誆稱伊胞弟在國道被抓需要10萬元擔保金,本來是要騙乙○○,然乙○○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伊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自稱為海威全球國際遊艇營造集團總經理王漢祥,伊確實有騙庚○○50萬元,伊與庚○○認識沒多久,伊於103 年9 月2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與庚○○吃飯時跟她說想買屋送給她,頭期款由庚○○支付,庚○○說她沒有那麼多錢,伊問她有多少,她說50萬元,庚○○即於同年月25日到上海銀行土城分行領取39萬元,連同身上現金11萬元,共計50萬元交給伊,伊與庚○○到信義房屋,由業務員崔彥豪帶同伊與庚○○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3 看屋,伊交付面額600 萬元支票給崔彥豪作為斡旋金,伊沒有真的要跟庚○○一起出錢買屋,伊同日在板橋有收到庚○○給伊的50萬元;
伊與己○○係在鋼琴酒吧認識的,伊說要買房子給她,並邀約己○○一起去看房子;
另伊承認以要買房子為理由向丙○○騙10萬元,且有跟她借1 萬元,伊沒有打算要還她的意思,伊承認有向丙○○詐取22萬元;
伊有於同年12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向乙○○佯稱伊胞弟酒駕被抓,要錢交保,以伊手錶為抵押,詐取乙○○7 萬元等語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95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3頁、第14頁、第57頁、第58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28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7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61 頁、卷二第73頁、第74頁、第108 頁、第11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伊任職之按摩店認識自稱「王漢祥」之客人,「王漢祥」約伊隔天去吃飯,隔天伊等出去吃飯,「王漢祥」叫伊不要繼續上班,並說想跟伊在一起買房子住,要伊一起出50萬元訂金購屋,「王漢祥」於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許開車載伊到土城區金城路3 段50號的上海銀行土城分店領取39萬元,加上伊身上的現金11萬元共50萬元,伊都拿給「王漢祥」,「王漢祥」清點後交還給伊,同日上午11時許伊等一起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信義房屋看房子,之後伊與「王漢祥」及信義房屋崔彥豪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3 看屋,看完後「王漢祥」決定以1,700 萬元購入,便與崔彥豪約好同日下午6 時許至信義房屋簽約,「王漢祥」稱欲向銀行貸款1,000 萬元,先開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支付崔彥豪,同日下午4 時許「王漢祥」載伊至附近洗髮廳洗頭,「王漢祥」稱伊在洗頭,先幫伊顧該筆款項,就把該50萬元拿走,之後「王漢祥」藉口到外面抽菸,便不知去向等語(詳偵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正面、第88頁、第89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2頁),證人即信義房屋板橋店專案經理崔彥豪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接獲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來的電話,說要看一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3 之房屋,不久甲○○與1 名女子一同前來看屋,並同意以1,700 萬元購入,看完房屋,甲○○給伊1 張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當作頭款,伊與他們約當日下午6 時許與屋主見面,當日下午5 時許該名女子打電話給伊說要改約晚間9 時許,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該女子跟伊說甲○○不見了,伊即與該女子到派出所報案,並在信義房屋資料庫內註記甲○○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有問題之客戶,嗣伊於同年10月3 日接獲邱俊銘電話,詢問伊在信義房屋資料庫註記之情形,伊將情形告訴他,並叫他想辦法留住甲○○,伊隨即到派出所告知警方,伊透過邱俊銘知悉甲○○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看屋,伊就與警方一同到該址找甲○○,直到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見甲○○與1 名女子下樓,甲○○就遭員警查獲等語(詳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伊所任職鋼琴酒吧之客人,甲○○第2 次來店裡消費,伊跟他聊天、喝酒而認識他,當天伊下班,甲○○帶伊去吃消夜,並說隔天(同年10月3 日)中午帶伊去吃午餐之後看房子,甲○○稱要與伊結婚,房子要登記在伊名下,房屋價金由他全額支付,伊於隔天中午在臺北市吉林路之水戶日本料理與甲○○吃午餐時,他打電話給他弟弟,還用擴音,跟他弟弟說他馬上要調1,500 萬元的現金支票當頭期款,他弟弟二話不說馬上答應,他當時跟伊說等一下如果有訂到,會有1 筆小筆的斡旋金大概100 萬元,將來伊等可能會結婚,買了這個房子會登記在伊名下,就算將來不結婚也是會登記在伊名下,要伊先出這100 萬元,他說今天下訂之後隔天他就會馬上拿這1,500 萬元的現金支票來當頭期款,他就急著要去看房子,他要伊開條件,伊當時就開很誇張的條件,後來他在路上找了好幾家房屋仲介公司,但是因為他說他要馬上看房子,仲介都說沒有辦法馬上找到伊等要的物件,後來找到信義房屋,信義房屋有推薦1 間房屋,伊上去就東嫌西嫌,但是被告還是說要再找別間,先去喝咖啡,他就是要今天決定,馬上要買要下訂,伊等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大樓看房子,一下樓他就被抓了等語(詳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12 頁、第113 頁、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9頁),證人即信義房屋業務員邱俊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甲○○與己○○於103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許前往信義房屋說要看房子,大約半小時他們就走了,同日下午2 時許他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伊,說同日下午3 時許又要看房子,伊就準備帶他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的大樓看房子,伊查詢信義房屋資料庫,發覺有註記0000000000王先生有問題,伊即電聯崔彥豪詢問詳情,崔彥豪告知甲○○上次有帶1 名女子來看屋,該女子拿了50萬元給甲○○,最後甲○○避不見面,伊得知後懷疑可能又有人要遭詐騙了,所以伊就與崔彥豪一起配合警方找出甲○○,到了下午3 時許甲○○又打電話說要延到下午4 時許才要看房子,下午4 時許甲○○果然帶了1 名女子前往看屋,伊就帶同他們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大樓看屋,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下樓時,甲○○就遭警查獲等語(詳偵一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105 頁、第106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11月14日在伊任職的按摩店認識自稱「王漢祥」之甲○○,甲○○表示要追求伊,欺騙伊說要買房子,交往期間要住在一起,並說兩人要在一起,就兩個人都要出錢,他出多一點,要伊付10萬元訂金,說他弟弟要拿本票給他,會請他弟弟帶本票回來,因為本票都在他弟弟那邊,他還打電話給仲介公司,伊真的很相信他,所以伊就聽從甲○○指示,從郵局提款機領出10萬元,當場交付甲○○,嗣甲○○稱他當時身上沒有現金,現金都在他弟弟那邊,要向伊借1 萬元付生活支出,晚上見到他弟弟就可以返還云云,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長安東路1 段53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 萬元給甲○○,當天伊與伊友人林羿伶與甲○○去臺中玩,同日晚間6 時許甲○○又稱他弟弟在國道高速公路嘉義段酒駕、超速,被移送地檢署,需交保金10萬元,當時有人打電話給他,是一個男生的聲音,伊與甲○○返回伊嘉義住家向伊父母及哥哥借款共11萬元,伊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海瀛村1 號前交付10萬元給甲○○,之後甲○○到嘉義地檢署,他一個人下車,伊與林羿伶在車上等,他回來後表示時間太晚,伊等決定在嘉義住一晚,甲○○又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附近,向伊借款1 萬元作為當日購買衣服及入住飯店之費用,伊即交付1 萬元給甲○○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73頁】,證人即丙○○友人林羿伶於偵訊時證稱:甲○○開車來載伊與丙○○,先到臺中再到嘉義,丙○○被騙時是在嘉義,伊有看到丙○○在車上拿10萬元給甲○○,當時車子停在丙○○嘉義的家附近,甲○○說他弟弟酒駕被抓保釋金要10萬元,甲○○有走進地檢署,伊等在車上等,甲○○進去20分鐘左右出來,就跟伊等說他弟弟已經被送出去,說要等到明天早上,甲○○就說先在嘉義的旅館住下,伊與丙○○一起住,但也怕甲○○先離開,便跟旅館人員說如果甲○○離開要通知伊等,後來甲○○真的離開,櫃檯有通知伊等,丙○○有一直打電話給甲○○,甲○○都不接等語(詳偵二卷第18頁、第19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自稱王漢祥,於103 年12月1 日凌晨某時許在伊任職的酒店第1 次見面,甲○○跟伊約同日下午6 時許見面,伊先跟他去中壢弄頭髮,之後他帶伊去中壢某MTV 看電影,半夜12點時他接到1 通電話,就跟伊說他弟弟在新竹國道被抓,伊沒有聽到電話裡的聲音,他跟伊說需要1 筆保證金10萬元,他身上只有一點點錢,所以要向伊借,一開始伊不想借,但是甲○○一直拜託伊,並說當天借當天就會還,所以伊就答應,之後甲○○開車載伊去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伊爸媽家跟伊爸媽借7 萬元,伊於該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外,交付7 萬元給甲○○,他丟給伊1 支錶說要作為抵押,伊陪同甲○○到新竹,說要幫他弟弟繳保證金,叫伊在車上等,後來他一上車拿1 張紙說這是他幫他弟弟繳的,並說時間還沒到,要上午9 點才能交保,並開車載伊到附近晃一下,嗣因伊想上洗手間,他就帶伊到南門醫院附近,趁伊下車上廁所時把伊丟在該處,人就不見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83頁、第84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江蔡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曾在半夜打家裡電話說要借錢,說先借她明天就還伊,伊借乙○○2 筆錢各3 萬元,加上伊身上的現金1 萬元,都拿給乙○○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並有海威全球國際遊艇營造集團總經理「王漢祥」之名片、告訴人庚○○領據各1 紙、告訴人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查獲照片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告訴人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羿伶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被告提出作為抵押之手錶照片3 張、被告在中壢服務區加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告訴人乙○○傳送予被告之訊息翻拍照片5 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7 張、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丙○○間通訊之訊息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4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第46頁、偵二卷第9 頁、第55頁至第67頁、偵三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86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第105 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第118 頁),本案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伊僅向庚○○詐得20萬元云云。
然查,被告確以擬與告訴人庚○○在一起買房子居住為由,騙取告訴人庚○○交付現金5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陳不諱(詳偵一卷第13頁、第57頁、偵四卷第28頁、聲羈卷第5 頁背面),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48頁),並有告訴人庚○○之領款紀錄可資佐證(詳偵一卷第34頁、第35頁)。
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詐騙告訴人庚○○,得款50萬元等情不諱(詳偵一卷第13頁、第14頁、第57頁、偵四卷第28頁、聲羈卷第5 頁背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伊沒有拿到庚○○交給伊的50萬元,伊沒有以起訴書所載之理由詐騙庚○○,伊沒有說要跟庚○○交往且要買房子給她住,單純只是陪她去看房子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61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只拿庚○○20萬元云云(詳本院卷二第47頁);
又稱:伊向庚○○拿20萬元,她只給伊20萬元,其他她拿回去,她原本要給伊50萬元,只有拿20萬元現金給伊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07 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亦難逕信為真。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警詢、偵訊時係因害怕遭羈押,始坦承有詐騙告訴人庚○○50萬元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其係因害怕遭羈押始坦承有詐騙告訴人庚○○50萬元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6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警詢時並未承認有騙庚○○50萬元,警詢筆錄所載並非伊所述云云(詳本院卷二第47頁),顯見其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為真。
又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均稱自己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並未受員警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而為違背自己意思之陳述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15頁、第57頁)。
且被告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俱坦承詐取告訴人庚○○50萬元一情不諱,當日並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是其早已知悉坦承詐取告訴人庚○○50萬元,並無經檢察官聲押之虞,況承認詐取告訴人庚○○50萬元或20萬元,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與否之決定並無二致,嗣其於104 年2 月11日經通緝到案,復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詐取告訴人庚○○50萬元等情不移(詳偵二卷第69頁、聲羈卷第5 頁背面),益徵被告確係詐得告訴人庚○○50萬元,其辯稱係因憚於遭檢察官聲押始坦承上情,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伊並未開口誆騙己○○,己○○係經員警教唆,設詞誣陷伊云云。
然查,被告以擬與被害人己○○交往進而購屋共同居住為由,要求被害人己○○支付100 萬元斡旋金乙情,業經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12 頁、第113頁、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9頁)。
況被告與被害人己○○僅認識2 日,被告即宣稱有意與被害人己○○結婚,擬購屋與被害人己○○一起居住乙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8頁、第113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78頁)。
然被告並無資力購屋與被害人己○○一起居住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許,約同己○○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6樓看屋,該屋價值3,400 萬元,伊名下只有一臺廠牌現代的汽車,存款只有1 千多元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16頁背面),衡情被告與被害人己○○認識未久,其名下既無恆產,竟宣稱擬購入千萬豪宅供被害人己○○居住,亦與常情未合。
且被告亦無購屋之真意,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要追己○○,是要炫耀,當時伊確實沒有要買房子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14 頁),而被告之購屋及應對模式與一般購屋者不同,亦經證人邱俊銘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向伊表示,不錯的、符合他們需求的物件他可以很快作決定,當時他看的物件大概是2 、3 千萬元,他當時是先看書面的物件,挑了幾件,他說他可以馬上去看屋,覺得不錯就可以馬上作決定,不要浪費他的時間,伊作房仲5 年,甲○○不太像伊平常接觸會買2 、3 千萬物件的客人,因為他說話的內容假如說是看2 、3 千萬的房屋,他應該是換屋,但是聽他說的話聽起來不太了解房屋的樣子,而且有誇大的情形,他說要看屋主賣多少,一般不會這麼快就這樣講,因為他連房屋都還沒看,另外他提供的名片是遊艇公司的總裁還是老闆,伊問他是否以名片上的手機跟他聯絡,他說那支門號已經停用,假如真的是老闆的話,不會拿停用手機的名片給人家,伊覺得有點怪,所以去查信義房屋資料庫,發現他所提供的手機門號經註記之前有騙1 位女客人錢,所以伊就趕快跟板橋店聯繫,甲○○是有跟伊說他可以趕快作決定,如果確定要買他可以馬上付斡旋等語綦詳(詳偵一卷第105 頁背面),並經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 年10月3 日與甲○○一起吃午餐後,甲○○就急著要看房子,伊當時就說不用這麼著急吧,他就說要去看房子,後來他在路上找了好幾家房屋仲介公司,但是因為他說他要馬上看房子,仲介都說沒有辦法馬上找到伊等要的物件,後來找到信義房屋,信義房屋有推薦1 間房屋,伊上去就東嫌西嫌,但是被告還是說要再找別間,先去喝咖啡,他就是要今天決定,馬上要買要下訂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112 頁背面),則被告顯非有意購買房屋供被害人己○○居住,況被告既無恆產,又向證人邱俊銘宣稱可以馬上付斡旋金,亦足徵被害人己○○指述被告曾向其索取100 萬元斡旋金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被害人己○○係遭員警教唆,始誣指其詐欺云云,惟為被害人己○○所否認(詳偵一卷第113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77頁、第78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並未給伊出場費8,000 元,伊不會因此懷恨在心,因為伊不用交給公司,公司也沒有跟伊要,所以伊根本不用懷恨在心,伊反而覺得麻煩,不知為何現在還要來法院浪費時間面對這樣的人,若被告的罪名沒有成立的話沒關係,對伊沒有損害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77頁、第79頁)。
且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歷指述被告以結婚購屋為由,要求其支付斡旋金100 萬元等事實不移,而被告與員警及被害人己○○均無宿怨仇隙,員警及被害人己○○即無任意誣指被告,而使自己身罹刑事訴追處罰風險之虞。
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亦無僅因發覺被告並非富少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況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警詢、偵訊時先稱:因為伊沒有付己○○出場費8,000 元,她懷恨在心,才指稱伊要她拿出100 萬元斡旋金云云(詳偵一卷第13頁、第58頁),嗣於104 年2 月11日偵訊時改稱:伊喜歡己○○,要與她交往,是警察唆使她,叫她來咬伊,警察還有要她咬伊100 萬元云云(詳偵二卷第69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己○○被警察查獲時,知道伊並非富少,在員警說詞下才誣指伊,這件事根本沒有云云(詳聲羈卷第5 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被抓時,己○○一起被帶去海山分局,海山分局的員警慫恿她,她後來發現伊身分欺騙她,並非她所想像的那樣,警方為了績效教唆她誣陷伊等語云云(詳本院卷二第47頁、第79頁),又稱:當時伊被警察抓到,在要去作筆錄時,警察教唆她咬伊,伊不知道這樣對己○○有什麼好處,但是她就依照警察說的咬伊,警察說:「他前科累累,他有用這個手法騙過人,他帶妳去就是要騙妳,我等一下幫妳作筆錄,就說他有叫妳拿錢給他,就說拿100 萬元」,己○○就照警察說的回答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07 頁),則被告就被害人己○○為何誣陷他之陳述,前後亦有不一,況被告上開所辯,已為被害人己○○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釋明係何名員警教唆被害人己○○誣陷於他,從而,被告此節所辯,即屬無從證明,而不得逕信為真。
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 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第528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
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
查被告於詐騙被害人己○○之前未久,即於同年9 月25日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庚○○,得款5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
其於相隔不到10日之期間,以模式極度雷同之手法,宣稱擬與被害人己○○結婚,帶同被害人己○○四處看屋,並以須支付房屋費用為由,向被害人己○○索取款項,足徵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騙被害人己○○之犯行甚明,從而,被告有詐欺被害人己○○而未得逞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另辯稱:伊有以伊胞弟酒駕為警查獲為由,欺騙乙○○,然並未騙得乙○○之款項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以其胞弟酒駕被查獲,急需款項辦理交保云云,向告訴人乙○○詐取7 萬元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向乙○○佯稱伊胞弟酒駕被抓,要錢交保,於103 年12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以伊手錶為抵押,詐取乙○○7 萬元等語不諱(詳偵四卷第2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三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83頁、第84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事由訛騙告訴人乙○○,因而取得款項7 萬元甚明。
況被告於偵訊時先坦承上情不諱,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沒有向乙○○誆稱伊弟弟酒駕要借7 萬元云云(詳聲羈卷第5 頁背面),又於本院105 年11月8 日審理時辯稱:乙○○係誣陷伊,因為伊沒有支出出遊費,伊承認伊有將乙○○丟包,那是因為價錢談不攏,乙○○就懷恨在心要誣陷伊,伊是藉伊弟弟出事的理由離開,但是伊並沒有拿錢,伊的錶還被乙○○偷走,放在車上不見,乙○○說要將伊的錶借去看云云(詳本院卷二第5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開口跟乙○○稱伊弟弟在國道被抓,須要10萬元擔保金,那是朋友借錢,不是伊弟弟,本來是要騙乙○○,但是沒有騙到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14 頁),益證被告就其有無以上開事由訛騙告訴人乙○○、有無詐得款項等節所辯前後不一,亦無從逕信為真。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陸續多次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段相同,且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被告胞弟之男子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郵局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付被告,被告交由另名男子取走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8頁),然告訴人丙○○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該不詳男子,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男子取走該等款項時知悉被告犯行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自無從認定該男子與被告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詐欺被害人己○○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類似手法詐取告訴人庚○○、丙○○、乙○○及被害人己○○財物,且於103 年10月3 日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其身,仍為如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且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一第52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四卷第4 頁),又其犯後僅坦承犯行,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返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款項,彌補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因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㈢及㈣所示,分別獲取現金50萬元、22萬元及7 萬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除其已返還告訴人庚○○20萬元外,其餘款項30萬元、22萬元及7 萬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前於106年1月24日所製作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廢棄,以本判決正本為準,重新送達,上訴期間並重新起算。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