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146,2016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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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6號
104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堯
李奎耀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何伊珊
鐘慧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邱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30721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堯、李奎耀、何伊珊、鐘慧芬、邱宗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張智堯就同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奎耀、何伊珊、鐘慧芬、邱宗瑋,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智堯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奎耀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宗瑋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堯知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企業公司)等經營汽車融資業務公司就中古汽車貸款業務,不會就標的物車輛實際鑑價,而係以媒體所載中古車車價為核貸金額,竟基於以低價買入中古車輛後,向不知車貸實務且無信用資歷申貸之亟需用款者佯稱:得以透過低價購買中古車輛後向汽車融資公司申辦高額貸款之方式,貸得逾實際購買車價之高額貸款(二者差價,下稱超貸金額)而取得超貸金額週轉使用云云(上開超貸手段,下稱購車超貸手段),使需用款者誤信得以該手段取得超貸金額使用,而同意配合其購車申貸,待其取得汽車融資公司償付車款之貸款金額,即藉故拒絕將超貸金額交付該需用款者,致使該需用款者形同以申辦高額貸款向其購買低價中古車之結果之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向不知其上開詐騙犯意之李奎耀佯稱其可藉由購車超貸手段為需用款者籌得金錢週轉,告知可支付介紹佣金請李奎耀介紹需用款友人予其,李奎耀遂將該訊息告知與伊同在「菲比美容坊」任職而缺錢使用之何伊珊(李奎耀於該店擔任櫃台、何伊珊擔任美髮助理),經何伊珊與同住密友鐘慧芬商討,李奎耀帶同鐘慧芬、何伊珊與張智堯會面,由張智堯解釋購車超貸手段,佯稱可於汽車融資公司核撥貸款後約三個月可取得超貸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10萬元(下稱約定超貸金額)週轉使用,其後再以超額信用貸款方式償付汽車貸款(此部分鐘慧芬日後未配合辦理)云云,致使鐘慧芬、何伊珊誤信為真,因何伊珊未滿20歲,遂推由鐘慧芬出名配合張智堯購車申辦貸款,張智堯即於查詢相關二手車價後,同年12月21日以現金15萬元向轎仁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媒體「權威車訊」登載之同出廠年份車款於當時之中古車車價27萬元),另連絡不知情之裕融企業公司委外辦理招募貸款之「彩朋行」業務人員張素真,佯稱鐘慧芬因向其購車而欲申辦貸款,介紹張素真承辦該貸款業務。

二、因鐘慧芬當時並無正職工作,張智堯、李奎耀、何伊珊、鐘慧芬即基於以不實信用資料向裕融企業公司申辦貸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合意由鐘慧芬在申辦貸款之裕融企業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虛偽記載伊在「菲比美容坊」任職(擔任髮型師、任職1 年5 月、月薪5 萬元)等之不實訊息,而由李奎耀、何伊珊於該店配合電話徵信後,由鐘慧芬於101年12月26日上午7 時39分許前,在貸款申請書內填寫伊為申貸人及上開不實任職資料傳真予張素真,經張素真確認資料備齊後交由「彩朋行」送件至裕融企業公司徵信部門進行徵信審核(下稱上午貸款申請書,申請貸款金額27萬元),經該部門電話徵信人員黃彩惠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撥打電話至「菲比美容坊」與自稱「鐘慧芬」者核對資料完成電話徵信程序後,即送由該部門審核人員審核,惟遭否准貸款申請並由該公司業務人員通知張素真審核結果,張智堯、李奎耀、何伊珊、鐘慧芬得知否准結果後,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由張智堯聯絡無業之邱宗瑋,以支付報酬要求邱宗瑋佯稱為鐘慧芬男友且在張智堯經營之「刺青門」任職(擔任刺青師傅,任職1 年6 月、月薪5 萬元)之身分,擔任鐘慧芬申辦貸款之保證人,邱宗瑋因缺錢使用而同意,遂與張智堯、李奎耀、何伊珊、鐘慧芬基於上開以不實信用資訊向裕融企業公司申辦貸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由鐘慧芬於上午貸款申請書內補上邱宗瑋不實任職資料後,再傳真予張素真,經張素真向邱宗瑋確認資料並取得傳真之邱宗瑋於「刺青門」任職名片而備齊資料後,再由「彩朋行」送件至裕融企業公司徵信部門進行徵信審核(下稱下午貸款申請書;

以上二份貸款申請書,下合稱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經該部門電話徵信人員黃彩惠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刺青門」經店內人員告知邱宗瑋外出,黃彩惠再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撥打邱宗瑋行動電話取得聯繫核對完成電話徵信程序後,即送由該部門審核人員審核,致使該部門審核人員陳榮光誤認下午貸款申請書內所載鐘慧芬、邱宗瑋信用資料屬實,而陷於錯誤同意放貸,並以媒體所載中古車車價27萬元為核貸金額。

張素真即於翌日(27日)晚間,與張智堯、鐘慧芬、邱宗瑋約在「刺青門」店內,由鐘慧芬、邱宗瑋對保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由鐘慧芬書寫提供邱宗瑋為保證人之聲明書(下稱提供保證人聲明書)等書面(下稱本案貸款對保文件)完成對保程序,裕融企業公司即於同年月28日核撥貸款金額27萬元至不知情之受「彩朋行」委託協助張智堯代領車款之車商江韓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張智堯、李奎耀、何伊珊、鐘慧芬、邱宗瑋即以上開手段,共同自裕融企業公司詐得核貸車款。

三、經張素真扣除服務費用後,張智堯取得核貸車款所餘之26萬1,500 元後,除依約交付李奎耀3 萬元佣金、邱宗瑋1 萬2千元報酬外,即佯以需扣除服務費用等名目,僅交付鐘慧芬1 千元,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佯稱購車超貸手段,使鐘慧芬以貸款承擔債務方式,藉由購車名義取得鐘慧芬貸得款項。

嗣鐘慧芬因遲未取得約定超貸金額,且無力負擔車貸款項(迄今僅繳付102 年2 月6 日、同年3 月7 日二期本息,本金共7,972 元、利息共7,634 元,合計1 萬5,606 元),另因聽從張智堯指示於102 年1 月8 日將本案汽車典當4 萬元卻遭張智堯以費用名義從中收取3 萬3 千元(滿當日期102 年4 月8 日,張智堯此部分行為經為不起訴處分),且張智堯又於102 年3 月8 日後要求鐘慧芬提供資料申辦信用貸款,鐘慧芬於同年4 月底與邱宗瑋連絡討論,於同年5 月1 日報警,經警追查始知上情。

四、案經鐘慧芬、裕融企業公司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由該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104 易146 卷,下稱本院卷,第67反面、83、309-311 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就事實欄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認定部分:㈠各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之認罪與否認部分:⒈被告張智堯部分:被告張智堯就其委由被告李奎耀仲介購車對象後,其購入本案汽車轉賣被告鐘慧芬,並由其介紹證人張素真與鐘慧芬洽辦汽車貸款,另介紹被告邱宗瑋予鐘慧芬擔任申辦貸款保證人(惟於偵訊改稱:其僅單純介紹2 人認識,並非介紹邱宗瑋擔任鐘慧芬貸款保證人云云),張素真與鐘慧芬、邱宗瑋在其經營之「刺青門」店內完成貸款簽約對保程序,其於取得鍾慧芬向裕融汽車公司申辦核撥之貸款金額後,有支付3萬元予李奎耀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偵22048 卷,下稱偵卷,第4-5 反面、179-180 、187 反面、259反面;

本院卷第66反面、68頁),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單純賣車並介紹車貸業務張素真予鍾慧芬,其未向被告李奎耀、鐘慧芬稱其可以購車超貸手段為鐘慧芬取得超貸金額使用(卷頁同前),其不知道被告鐘慧芬、邱宗瑋於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之記載內容,亦不知李奎耀、鐘慧芬工作職位,更未看過裕融企業公司貸款申請書內檢附之邱宗瑋任職於其「刺青門」名片云云(偵卷第17 9反面-180、187反面、209反面、260頁)。

⒉被告李奎耀部分:被告李奎耀就其與被告何伊珊係在「菲比美容坊」分別擔任櫃台、美髮助理,被告張智堯前告知伊可透過購車超貸手段替需用款者籌得超貸款項周轉,委請其介紹缺錢友人,其即帶何伊珊、鐘慧芬至「刺青門」介紹予張智堯後,張智堯當時稱辦好貸款後,可取得3-5 萬元,因何伊珊當時未成年,故由鐘慧芬出面申辦貸款,其當場有聽聞鐘慧芬要以其髮廊髮型師身分申辦貸款,其之後有向鐘慧芬收取身分證件交付張智堯,於鐘慧芬貸款經核撥後,張智堯有交付其3 萬元傭金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13正反、120 反面、187 反面-188、197 、222 正反、246 反面頁;

本院卷第65反面-66 頁179-180 、187 反面、2 59反面;

本院卷第66反面、68頁),並就起訴書認其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認罪,惟辯稱:其不知鐘慧芬於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係如何記載(本院卷第66頁)、亦未於「菲比美容坊」櫃檯時接到黃彩惠之徵信電話(詳見後述)。

⒊被告何伊珊部分:被告何伊珊就其與被告李奎耀在「菲比美容坊」分別擔任美髮助理、櫃台,其自李奎耀得知被告張智堯可以透過購車超貸手段替需用款者籌得超貸款項周轉之訊息後,其與同住之被告鍾慧芬討論後,由李奎耀帶其與鐘慧芬至「刺青門」與張智堯見面,由張智堯解說相關流程,當時張智堯稱伊會去找一台車,由其等以買車名義向汽車融資公司貸款,如果申貸金額高的話,其等可拿到10萬到百萬元超貸款項,之後由鐘慧芬填寫申請文件,第一次申辦時未通過,鐘慧芬告知張智堯找邱宗瑋當貸款保證人,第二次申辦時就通過核貸,但最後鐘慧芬僅拿到1 千元等情,於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他6522卷第8 反面-10 、14頁;

本院卷第17正反頁),惟辯稱:其不知道是否構成詐欺犯行,並辯稱其未於「菲比美容坊」代鐘慧芬接聽黃彩惠之徵信電話云云。

⒋被告鐘慧芬部分:被告鍾慧芬就其透過李奎耀介紹認識被告張智堯後,張智堯告知可透過購車超貸手段替其取得金錢使用,其即將身分證件交由李奎耀轉交張智堯辦理後,張智堯告知本案汽車交易訊息要其依訊息向電話徵信人員回答,其並在本案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惟於103 年1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其後偵訊及審理均改稱:其未見過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云云,詳見後述),且為使貸款通過,張智堯找被告邱宗瑋佯稱其男友擔任保證人,惟於核貸後,其僅自張智堯取得1 千元等情,於其向警報案之102 年5 月1 、3 日警詢及同年9 月27日偵訊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7 、11-12 、85-86 頁),惟於103年1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其後偵訊及審理,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均辯稱:其未見過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其僅在對保文件上簽名,其不知申辦貸款程序詳情,其均係依照張智堯指示辦理云云(詳見後述)。

⒌被告邱宗瑋部分:被告邱宗瑋就其因缺錢而受被告張智堯委託,同意佯裝為被告鐘慧芬之在「刺青門」任職之男友而擔任鐘慧芬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其有接獲電話徵信人員徵信並依張智堯告知之虛偽任職資訊回答徵信人員後,其與鍾慧芬、張素真在「刺青門」完成簽約對保程序,事後有自張智堯收取1 萬2 千元報酬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15反面、193頁;

本院卷第66反面、181反面-183反面頁),並就其上開行為坦承犯行,惟就其接獲徵信電話過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有不同之陳述(詳見後述)。

㈡本案汽車移轉過程及本案鐘慧芬汽車貸款款項流向:⒈本案汽車車輛移轉過程:①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規定自案外人李坤旺逕行取回進行拍賣之車輛,由不詳人士偽持「詹禮陽」證件資料於101 年12月11日以9 萬元拍定取得,再將該車轉售予轎仁汽車公司(負責人黃勝棠)。

②被告張智堯於同年12月21日以現金15萬元向轎仁汽車公司購買該車後,由「詹禮陽」為債權讓與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企業公司)為債權受讓人、被告鐘慧芬為債務人、被告邱宗瑋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契約書記載簽約日101 年12月28日、讓與債權27萬元、分期付款總價即擔保債權額374,544元)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③該車於101年12月26日辦理過戶登記,將該車車主自李坤旺變更為和潤公司再變更為詹禮陽,再於同年月27日辦理過戶登記,將該車車主自詹禮陽變更為被告鐘慧芬後,嗣裕融企業公司於102年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拍賣,於同年6月19日,將該車車主自該公司變更為案外人張遠愷等情。

有該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車輛市價鑑定書(偵卷第91-94頁)、被告張智堯與黃勝棠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23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偵卷第71-75頁)、汽車過戶登記資料(偵卷第88-91、99 -101、102-103頁)在卷可查。

⒉車貸資金流向:被告鐘慧芬於以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向裕融企業公司申辦貸款,經核准貸款並對保完成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後,裕融企業公司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3分,將27萬元款項匯入車商江韓彬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江韓彬於同日上午12時25分,將27萬元先轉匯至其經營之安鑫行銷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偵卷第128-129頁;

本院卷第158-159、167-168頁),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匯至配合車商即張素真男友王再興帳戶內,張素真則依核貸金額計算相關張智堯應扣除費用後,於同日下午2時45分,將26萬1,500元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匯至張智堯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偵卷第108-111頁)等情,經證人江韓彬(本院卷第295正反、304反面頁)、張素真證述明確(偵卷第20反面頁;

本院卷第303-304頁),並有上開各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

⒊依上開事證,被告張智堯係以15萬元價格向車商轎仁汽車之黃勝棠以15萬元價格購入本案汽車,再由鐘慧芬以購買本案汽車名義向裕融企業公司申辦貸款,經裕融企業公司核貸27萬元,該筆核貸款項,經該公司匯予配合車商輾轉由張素真將幾近全額款項匯予張智堯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張智堯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車超貸前案、本案汽車裕融企業公司核貸依據:⒈被告張智堯購車超貸前案:張智堯前於101 年間透過洪詠軒介紹萬以康後,以同於本案之購車超貸手段,使欠缺金錢使用之萬以康同意配合購車申貸,張智堯先向車商轎仁汽車之黃勝棠以19萬5 千元購買車牌號碼號AAP-3950號自用小客車,再以其與萬以康間之買賣契約委由中租迪和公司業務邱佩瑜為萬以康申辦貸款,經該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准予核貸後,撥貸款27萬元至黃勝棠帳戶,張智堯向黃勝棠收取7 萬5 千元,將該車交付萬以康,萬以康因無力支付車貸,將該車典當得款1 萬8,000 元後,於102 年5 月7 日流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智堯與上開萬以康、邱佩瑜、黃勝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均認:①依中租迪和公司就該公司核貸業務之函覆內容,認該案車輛買賣價款與該公司核貸金額間,無必然之關係,自難以張智堯4 人知悉該車輛實際市價低於核貸金額,認張智堯4 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高院判決理由六、㈢)。

②該案中租迪和公司審核汽車貸款程序係與中古車商配合,由車商介紹購車車主、由車主將填寫貸款申請書、由車商核對證件完成資料確認,送由中租迪和公司審核是否核貸,並依照「權威車訊」刊載之中古車車價決定核貸金額,是該案車貸審核既係中租迪和公司經上開程序所作之決定,而萬以康所申貸資料均屬真實,即難認中租迪和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高院判決理由六、㈡及㈣),認張智堯4 人就該案購車超貸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有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7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判決)。

⒉本案汽車裕融企業公司核貸額度之依據:①本案被告鐘慧芬就本案汽車向裕融企業公司申辦貸款,係該公司申請車貸分期付款案件。

該公司就該類申請案件之徵信流程,分為書面審核、客戶個人信用查詢、電話徵信照會等三個程序(依證人即該公司電話徵信人員黃彩惠證言,上開三個程序均由電話徵信人員負責,詳見後述),於符合程序後,該公司始審核通過核貸。

本案係經電話徵信人員黃彩惠完成電話徵信照會後,由徵信人審核人員陳昭源審核通過後,完成本案核貸程序,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查(偵卷第234 頁)。

②裕融企業公司就審核貸款就車價與核貸金額之審核依據,係依據「權威車訊」所載之中古車價為依據,不會考慮標的物車輛之實際價格,如果實際交易價格低於「權威車訊」刊載價格,仍以「權威車訊」刊載價格為準,通常係以「權威車訊」刊載價格加二成作為核准貸款金額,於申請貸款金額高於核准貸款金額時,公司會要求申請人降貸,如申請人不同意降貸,公司不會通過審核等情,經證人即裕融企業公司法務人員陳榮光證述明確(偵卷第266 頁)。

③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鐘慧芬申請核貸金額為27萬元,其上「權威車價」欄填寫之金額為27萬元,查與「權威車訊」函覆本院車價相當(本案汽車該車型就2005年份車價為24萬元、2006年份車價為27萬元)等情,有貸款申請書(偵卷第126-127 頁)、權威車訊函文(本院卷第281-283 頁)在卷可查。

⒊依上開事證,中租迪和公司、裕融企業公司於核貸金額上,均未考量車輛實際交易價格,均以「權威車訊」所載中古車價為核貸金額依據,是二公司就中古車購車貸款核貸金額作業標準相同,應堪認定。

又被告張智堯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車超貸前案與本案向裕融企業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時間相近,而二案手段均係以低於「權威車訊」刊載之中古車車價向車商購車後,推由申貸者(前案之萬以康、本案之鐘慧芬)向上開二公司申辦貸款,是張智堯應熟知汽車融資公司上開作業方式,而知悉可利用此種作業方式,以車超貸手段取得超貸金額,應堪認定。

㈣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送件及徵信過程:⒈裕融企業公司因本案車貸取得之被告鐘慧芬貸款申請書,查有2 份(下稱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其記載查略如下:⑴〔第一份申請書〕101 年12月26日上午7 時39分貸款申請書(下稱上午貸款申請書。

上該時間,係文件下緣之傳真接收時間,下同):①〔內容記載〕本份申請書除記載車商「安鑫汽車」、成交價30萬元、車籍資料、裕融業代「賀宜晨」外,僅有貸款申請人被告鐘慧芬資料,記載鐘慧芬之戶籍地址、行動及市內電話號碼(該市內電話號碼經查為鐘慧芬戶籍地址巷口之7-11店內傳真機電話,本院卷第284-285 頁)、任職於「菲比沙龍髮廠」及該店地址與電話,於借款人簽名欄內有「鐘慧芬」簽名;

惟保證人欄部分,全部空白等情,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26 頁)。

②〔徵信註記〕裕融企業公司徵信人員黃彩惠依本份申請書資料對鐘慧芬徵信並於申請書內註記結果,略以: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撥打電話至「菲比沙龍髮廠」與鐘慧芬取得聯絡確認年籍及購車內容無誤(「雲林」、「OK」、「12/26 10:59 ok」註記),確認欲以劃撥單分期繳款,繳費單寄至該店(「劃」註記),在該店未投保勞工保險,未持有駕駛執照、並無其他債信(「退保」、「駕X」、「F白」註記),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撥打申請書室內電話,係無人接聽(「12/26 11:02 N 」註記)等情,經黃彩惠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8 反面-139、297 頁)並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26 頁)。

⑵〔第二份申請書〕101 年12月26日下午2 時21分貸款申請書(下稱下午貸款申請書):①〔內容記載〕本份申請書內容,除其內並無徵信人員黃彩惠於上開上午貸款申請書內之徵信註記字跡外,其餘車商、成交價、車籍資料、裕融業代、申貸人鐘慧芬資料內容與書寫字跡(含鐘惠芬簽名),均與上午貸款申請書相同。

惟於保證人欄內,新增被告邱宗瑋資料與住址電話、任職於「刺青門」及該店電話地址、記載與被告鐘慧芬關係為男女朋友,於保證人簽名欄內有「邱宗瑋」簽名等情,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27 頁)。

②〔徵信註記〕徵信人員黃彩惠依本份申請書資料,僅再對邱宗瑋徵信,並於申請書內註記結果,略以: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撥打電話至「刺青門」,該店人員告知邱宗瑋外出(「12/26 07:30 外出」註記),於同晚7 時40分撥打邱宗瑋行動電話,與邱宗瑋取得聯絡確認擔任保證人完畢(「12/2607:40 OK」)等情,經黃彩惠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9 、297 反面頁)並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26 頁)。

⒉裕融企業公司徵信部門人員、該公司委外辦理招募貸款業務人員就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之證言:⑴負責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電話徵信之裕融企業公司徵信部門人員黃彩惠證稱:①其於審核本案上開申請書時,係在裕融企業公司之徵信部門擔任徵信人員,該部門電腦系統會將每日申請案件分配給電話徵信人員,並有傳真機接收各區業務員傳入之貸款申請書,電話徵信人員即依分配案件之貸款申請書進行初步徵信審核,內容包括書面審核、客戶個人信用查詢、電話照會,完成上開作業後,其會在電腦系統內鍵入其初步審核意見係「准許」、「駁回」或「補強擔保」(下稱電話徵信意見),該案即後送由徵信審核人員進行審核,決定審核結果,係「准許」、「駁回」或「補強擔保」(徵信審核決定),惟無論是其電話徵信意見、或後端徵信審核決定,均不會由其或後端徵信審核人員聯絡告知結果或要求補強擔保,電腦系統會發簡訊給各區業務員與申貸人聯絡,申貸人如在「駁回」或「補強擔保」後有補強擔保增列保證人再送件,該再次送件之申請書會送由其對保證人徵信等語(本院卷第134-137、298-300、308反面頁)。

②又其進行電話照會時,會先依申請書資料,撥打電話至申貸人任職公司確認有無該公司與申貸人聯絡並詢問投保狀況,再撥打申貸人住家電話看有無人接聽或是否為空號,就申請書上之申貸人與保證人,其會撥打電話至與本人取得聯繫為止,如均未能與本人取得聯繫,其會於申請書註明找不到人(本院卷第136反面-137頁)。

③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就上午貸款申請書部分,其係在該日上午撥打電話至「菲比沙龍髮廠」與自稱「鐘慧芬」者取得聯絡確認資料無誤完成徵信,但其現已不記得其就於電腦系統內鍵入之電話徵信意見係「准許申請」、「駁回申請」或「補強擔保」,該申請書係後送由陳昭源審核,陳昭源係為何種審核決定,其並不清楚;

就下午貸款申請書部分,係由其於該日晚間撥打電話至「刺青門」,經該店人員告知邱宗瑋外出後,再於同晚間撥打邱宗瑋行動電話,與邱宗瑋取得聯絡確認擔任保證人完畢,而對邱宗瑋完成徵信等語(本院卷第137-139反面、297反面頁)。

⑵裕融企業公司委外招攬貸款之「彩朋行」業務人員張素真證稱:本案係被告張智堯聯絡向其告知被告鐘慧芬因向伊購車欲辦理汽車貸款,而介紹鐘慧芬為其客戶,其即與鐘慧芬聯絡告知申辦貸款之契約內容及應提供之國民身份證、第二證件、車籍資料等必備資料後,將空白貸款申請書傳真至鐘慧芬指定之傳真電話,其忘記其是傳真至7-11便利商店或鐘慧芬之公司,鐘慧芬填寫完畢後,即將申請書與上開資料回傳予其,其記得鐘慧芬第一次只填寫伊一人為申請人(註:依上開貸款申請書,應為上午貸款申請書),其收到上開申請書等資料後,即將該等資料連同「權威車訊」中古車價資料交由其主管吳敬賢(本院卷第301反面頁),由吳敬賢送交裕融企業公司徵信部門審核,該第一次申辦貸款並未經核准,其接獲通知即將否准結果告知鐘慧芬,鐘慧芬稱可提供邱宗瑋為保證人,其即請鐘慧芬提供保證人資料,由其再次送件申覆,待其收到鐘慧芬補具邱宗瑋為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與邱宗瑋證件資料(註:依上開貸款申請書,應為下午貸款申請書),其依資料以電話詢問邱宗瑋確認是否擔任鐘慧芬貸款保證人及貸款申請書內之簽名是否為伊本人簽名,於確認過程中,邱宗瑋有補渠在「刺青門」任職名片,其完成上開確認後,將該等資料送由吳敬賢送交裕融企業公司徵信部門審核,該次經裕融企業公司證信部門審核通過,其收到裕融企業公司之核准通知後,即將核准訊息告知鐘慧芬、張智堯,並約定簽約對保日(偵卷第143-145、192-193反面、261頁;

本院卷第299反面-302頁)。

⒍依上事證,本案被告鐘慧芬之貸款申請書係於101 年12月26日上午以未列保證人之上午貸款申請書(僅列鐘慧芬為申貸人)送件至裕融企業公司徵信部門,由電話徵信人員黃彩惠對「鐘慧芬」完成電話徵信後,經審核結果可能係否准申貸或請求增列保證人,而於同日下午以增列保證人邱宗瑋之下午貸款申請書再次送件,經黃彩惠對邱宗瑋完成電話徵信,由該部門審核人員通過核貸等情,應堪認定。

㈤本案貸款對保文件之對保簽約過程:本案貸款對保文件,係證人張素真裕融企業公司核准放貸後,於101 年12月27日晚間與被告鐘慧芬、邱宗瑋約同在「刺青門」會面,由2 人於該等對保文件簽名(偵卷第130-131頁),鐘慧芬並當場書寫邱宗瑋為保證人之提供保證人聲明書(偵卷第134 頁)交付張素真,並由張素真當場確認停放在該店門口前之本案汽車狀況後填寫車況確認單(偵卷第136 頁)等情,經證人張素真證述明確(偵卷第22反面、143反面、19 1正反頁;

本院卷302 頁),而被告張智堯、鐘慧芬、邱宗瑋均陳稱鐘慧芬、邱宗瑋於上開時地與張素真會面完成對保程序等語(卷頁詳前),另有上開貸款對保文件在卷可查。

是本案貸款對保文件係由鐘慧芬、邱宗瑋本人與張素真會面完成對保程序,應堪認定。

至於,邱宗瑋雖於審理時改稱其未在上開貸款對保文件上簽名、對保當天未遇到鐘慧芬與張素真云云(本院卷第186 頁),惟此部分答辯,除與其前於警詢、偵訊坦承由張素真前來對保簽約,由其與鐘慧芳於上開對保文件簽名等情相佐外(偵卷第7-6 、121 正反頁),邱宗瑋既已坦承其同意佯稱鐘慧芬男友並以不實任職資料擔任鐘慧芬貸款保證人,且於核貸後自張智堯取得報酬,則就上開貸款對保文件上之保證人簽名是否係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或係由同案被告代簽,無關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㈥被告5 人就本案徵信過程之辯詞:⒈被告張智堯於偵訊及審理均辯稱:其未看過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偵卷第209 頁;

本院卷第66反面頁)。

⒉被告李奎耀於偵訊及審理均辯稱:其未看過看過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但其知悉鐘慧芬要以在「菲比美容坊」任職身分申辦貸款,但不知申請書上究係如何填寫(偵卷第197 正反頁;

本院卷第65反面頁),並於審理辯稱:其雖擔任「菲比美容坊」櫃台,但其未接過黃彩惠撥打向鐘慧芬為徵信之電話(本院卷第181 頁)。

⒊被告何伊珊辯稱:其與鐘慧芬前往「刺青門」聽張智堯解說購車手段及需提供之證件資料後,鐘慧芬將文件填寫好後,其與鐘慧芬將文件一同持往「刺青門」交付,張智堯稱之後會連絡張素真前來對保,但後來第一次申辦時未經核准,鐘慧芬向其稱張智堯找邱宗瑋擔任保證人,張智堯當面向其與鐘慧芬稱要給邱宗瑋1 萬2 千元後,第二次申請就核准通過(偵卷第9 反面頁),另稱其未在「菲比美容坊」接過黃彩惠撥打向鐘慧芬為徵信之電話(本院卷第181 頁)。

⒋被告邱宗瑋辯稱:①於警詢(102.05.01 )及偵訊(102.11.01)坦承:其經被告張智堯告知被告鐘慧芬之汽車貸款欠保證人,要其佯裝為鐘慧芬男朋友並佯稱在「刺青門」上班,伊會給其12,000元當報酬,其因欠錢即答應,張智堯即交給其鐘慧芬、車子等資料,要其接獲電話徵信時按資料回答,之後即有一名女子打電話來對其電話徵信(偵卷第15反面、121正反頁)。

②於偵訊(103.05.23)先稱:電話徵信時,第一通是個男子來電,告知等下電話徵信按照張智堯交付資料回答即可(偵卷第196反面-1 97頁)。

再於偵訊(103.09.17)及審理(105.08.01)改稱:第一通是名女子撥打電話詢問車籍資料、其在「刺青門」任職期間、薪資等資料後,過約1小時有名男子撥打電話向其詢問相同問題,其不知道為何有2人撥打電話向其徵信(偵卷第246頁;

本院卷第352頁)。

⒌被告鐘慧芬辯稱:①於警詢(102.05.01 、03)坦承:被告張智堯告知其車資購買資料,要其接獲電話時按該等資料回答,邱宗瑋是張智堯安排的保證人,以便讓車貸通過(偵卷第8 頁),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上之其簽名,係其本人簽名(偵卷第11反面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103.05.30 )改稱:其未填寫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亦未在其內簽名。

其第一次接獲「張素真」電話詢問時,其告知其係在「食彩櫻」餐廳工作,但隔日李奎耀告知張智堯說這樣不行,張智堯會想辦法,並告知要把其職業寫成在該店任職,其不知係何人填寫該申請書,其再接獲「張素真」電話時,係「張素真」告知已經核准貸款;

當時被告李奎耀在「菲比美容坊」擔任櫃台、被告何伊珊則在該店擔任美髮助理(偵卷第195 正反頁)。

③於偵訊(103.06.20 )辯稱:其從未看過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

其第一次與電話徵信人員照會時,其告知其在餐廳上班,貸款未經核准,張智堯就很生氣,就說其會去找保證人,並要其於電話徵信時佯稱其係在「菲比美容坊」上班,當時係何伊珊轉知李奎耀告知要其稱在「菲比美容坊」上班、月薪5 萬元,張智堯亦要其照該任職資料答覆徵信人員,之後徵信人員向其電話徵信時,其忘記當時有無詢問其任職資料,其均僅配合張智堯指示辦理貸款(偵卷第197反面-198頁)。

④於審理陳稱:其未看過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74 、178 頁),其第一次申辦貸款時,係向徵信人員告知其在「食彩櫻」餐廳工作,該次申貸未通過後,其透過李奎耀、何伊珊得知張智堯很生氣,其才知悉該徵信人員為「張素真」,其後其即與張素真在「刺青門」對保簽約(本院卷第175-176 、178-179 頁)。

⒍就上開各被告就貸款申請書陳述:⑴被告鐘慧芬雖於103 年5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後之偵查及審理程序改稱其第一次申貸時向電話徵信人員稱其係在「食彩櫻」餐廳工作而未經核准貸款,並辯稱其未填寫過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云云(本院卷第174 、178 頁)。

惟查:①除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外,本案裕融企業公司並未留有鐘慧芬申請貸款未核准之檔案資料(本院卷第354 頁),參酌裕融企業公司就電話徵信之人員業務分配係將先前未通過再次申請案件交由同一電話徵信人員審核之實務(即本案二份申請書電話徵信情形),鐘慧芬所稱之該次申辦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另依被告張智堯之中租迪和公司購車超貸前案,張智堯購車超貸之申辦貸款之汽車融資公司並非僅限於裕融企業公司,是縱認有該次申辦,亦無法確認該次申辦之汽車融資公司即係裕融企業公司,且即便係同向裕融企業公司申請,亦難認該次申辦除與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有關。

②鐘慧芬前於警詢坦承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係由其簽名(偵卷第11反面頁),是其辯稱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並非其填寫簽名云云,其前後陳述已有不同,另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樣式,雖與其對保時於本案貸款對保文件上之簽名與其提供保證人聲明書之字體樣式有異,為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樣式與其於102 年5 月1 、3 日警詢筆錄簽名樣式之筆順、字型幾近相似,參酌鐘慧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各次簽名式樣均有不同,而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簽名暨與其警詢簽名字體相似,且其亦坦承其自李奎耀轉知要把任職資料填寫為在「菲比美容坊」任職(偵卷第195 反面頁),斟酌其確有參與後續之對保程序並出具保證人聲明書,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其住處電話係其住處巷口前便利商店,而張素真係可能將申請書傳真至便利商店由其收受,其辯稱其不知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云云,顯難採認。

⑵被告鐘慧芬、邱宗瑋就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及各自接獲電話徵信過程,於偵查及審理之陳述,除其等各自陳述已有不同外,更與證人黃彩惠於電話徵信當時於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上所為之註記不符,參酌上開裕融企業公司就本案貸款之申貸申請、徵信、對保程序(該公司招募貸款係委外由「彩朋行」向申貸者接洽傳收申請書並整備申貸資料後,由「彩朋行」將該等申貸資料送件至該公司徵信部門,由該部門電話徵信人員進行徵信審核後送由該部門貸款審核人員決定准否核貸,如否准申請,則由公司系統通知業務聯絡告知該否准結果,如核准放貸,則由「彩朋行」與申貸者進行對保程序,再由該公司核撥貸款),是於上開程序中,申貸者或保證人顯會多次接觸「彩朋行」或該公司電話徵信人員,而鐘慧芬、邱宗瑋均非熟知上開申辦貸款程序之人,是就其等陳述於申辦貸款過程中所接獲之電話,究係為張素真、黃彩惠、或其他業務人員,因已經本院就張素真、黃彩惠就該等收件、徵信、對保過程調查明確,是其等就此部分陳述與前述調查有異部分,均應認屬其等誤記或誤認所致,而與本案其等所為以虛偽信用資料申辦貸款無涉。

⑶被告李奎耀雖否認看過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內容云云,並與被告何伊珊均辯稱未在「菲比美容坊」接獲徵信電話云云,惟李奎耀既坦承其知悉鐘慧芬要以「菲比美容坊」髮廊髮型師身分申辦貸款,且鐘慧芬亦曾證稱係由其告知伊要於申請書將職業填載為在該髮廊任職等情,是其辯稱不知本案二份申請書云云,顯難採認。

另李奎耀、何伊珊於黃彩惠撥打電話至「菲比美容坊」進行徵信時,李奎耀、何伊珊係分別在該店擔任櫃檯(負責接聽來店電話及結帳等)、美髮助理,而黃彩惠撥打電話至該店係與自稱「鐘慧芬」者完成徵信,顯見若非由鐘慧芬本人接聽,即係由知悉鐘慧芬欲以在該店任職之虛偽資料申辦貸款者佯裝為鐘慧芬接聽該電話,堪認李奎耀、何伊珊均應涉及參與或協助該電話徵信過程。

⑷被告張智堯雖否認犯行,惟依上開事證,其餘被告之指述,其辯稱其不知本案二份貸款申請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㈦從而,本案依上開事證,被告張智堯係為詐取亟需用款者之金錢,以支付介紹佣金透過被告李奎耀介紹被告何伊珊、鐘慧芬,向2 人佯稱可以購車超貸手段取得超貸金額使用,使鐘慧芬誤信為真而配合其購車申貸後,因鐘慧芬無可經核准之信用資料,張智堯、李奎耀、何伊珊、鐘慧芬即共同計畫以不實信用申貸手段申辦貸款,並再由張智堯以報酬委請邱宗瑋以不實信用資料擔任該貸款保證人而取得核貸等情,應堪認定。

㈧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5 人於101 年12月間為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修正)、第339條之4(新增)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就其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條項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

(以上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第二項)」,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罪名與罪數:⒈⑴被告張智堯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向被告鐘慧芬詐稱可透過其以購車超貸手段取得超貸金額使用,使鐘慧芬誤信為真,而藉由鍾慧芬申辦汽車貸款,並於取得貸款後,拒絕將超貸金額交付鍾慧芬,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簡稱詐欺鐘慧芬犯行)。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堯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張智堯係藉由鐘慧芬向裕融企業公司申辦貸款而取得該公司核貸予鐘慧芬並直接轉匯予其之金額,是其仍屬取得鐘慧芬財物,是應屬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請求論罪,容有誤解,惟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罪之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查同屬被告張智堯詐欺鐘慧芬之交易過程事實,顯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至於,被告張智堯與鍾慧芬以2 人間之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向裕融企業公司申辦貸款部分,依前述說明,因裕融公司核貸作業,係不問實際交易價格、亦未對標的物車輛實際鑑價,而逕依與標的物汽車同年份同款車款於媒體所載之中古車價作為核貸金額(參見前述陳榮光證言,偵卷第266 頁),則就其2 人間以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向裕融汽車公司申辦相當於媒體所載之中古車價為貸款金額,僅能認係被告張智堯利用裕融企業公司貸款作業規定為鐘慧芬貸得款項,尚難認屬對裕融汽車公司構成詐欺行為,附此敘明(參見前述被告張智堯前案詐欺中租迪和公司無罪判決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判決)。

⒉被告張智堯、李奎耀、何伊珊、鐘慧芬、邱宗瑋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串通由被告鍾慧芬、邱宗瑋以不實任職信用資料向裕融企業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使裕融企業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核撥貸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共同詐欺裕融企業公司犯行)。

被告邱宗瑋雖係於被告鐘慧芬上午貸款申請書經否准後,經張智堯邀同後,始參與下午貸款申請書部分之犯行,惟邱宗瑋所為,係就張智堯、李奎耀、何伊珊、鐘慧芬已實施之詐欺手段(上午貸款申請書部分)之狀態,接續該狀態並加入自己參與行為以共同實行犯罪既遂,是邱宗瑋顯屬「相續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5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張智堯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詐欺鐘慧芬犯行、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詐欺裕融企業公司犯行,雖均同有被告鐘慧芬向裕融企業公司申辦貸款之事實,惟該2 詐欺犯行,其被害對象不同,施詐手段及詐取標的物各異(詐欺鐘慧芬部分,係以佯稱購車超貸手段使鐘慧芬誤信伊可自其取得超貸金額而同意配合向其購車,其犯罪目的係在詐得該筆超貸金額;

而詐欺裕融企業公司部分,係推由鐘慧芬、邱宗瑋以不實信用資料申辦貸款藉以取得核貸,其犯罪目的係在以不實信用資料詐使裕融企業公司同意核貸而核撥貸款),自難僅因均同涉鐘慧芬申貸事實而逕認屬一行為,自應認屬數行為,構成數罪,予以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張智堯、李奎耀、何伊珊、鐘慧芬、邱宗瑋之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犯後態度等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張智堯就其於本案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⒌末查,被告李奎耀、何伊珊、鐘慧芬前均未有前案紀錄、邱宗瑋除於97年間因交付銀行帳戶而幫犯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於97年8 月18日確定)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其等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雖其等或於審理中就部分事實有否認答辯,惟其等於偵查中均曾坦承犯行(鐘慧芬係向警報案坦承涉案過程、李奎耀、何伊珊、邱宗瑋則均為認罪)且均於審理中表示悔悟,而其等否認答辯,依其等各自答辯情節,或係自認屬被害人而否認犯行(鐘慧芬部分)、或係出於不熟悉貸款業務流程、或因時間久遠而遺忘(其餘3 人部分),是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惟依本案情節,仍應予以適當處分以為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均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均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至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詐欺取財罪,其要件係被害人因受詐而交付財物。

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張智堯詐欺鐘慧芬犯行事實部分,張智堯係以佯稱購車超貸手段使鐘慧芬誤信伊可自其取得超貸金額而同意配合向其購車,其犯罪目的係在詐得該筆超貸金額,是鐘慧芬向裕融企業公司核貸金額,雖係27萬元,且該核貸金額核貸後經車商與張素真轉匯張智堯,惟張智堯就此部分詐欺犯行之詐取標的物,係超貸金額(即張智堯拒絕交付之約定款項),是就張智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應認係超貸金額,即其購入本案汽車車價(15萬元)及鐘慧芬向裕融企業公司申辦貸款額(27萬元)間之差額,即超貸金額(12萬元),核先敘明。

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5 人共同詐欺裕融企業公司犯行事實部分,裕融企業公司因被告5 人犯行而予核貸金額係27萬元,則其等因就此部分犯行之共同犯罪所得係27萬元,而該筆金額,係經裕融企業公司核撥至車商帳戶再經張素真輾轉匯由張智堯取得(張素真於轉匯張智堯時雖有扣除部分費用與傭金,惟此部分款項屬因其他法律關係之處分、或可認屬張智堯犯罪成本,爰不就此部分金額為扣除),再由張智堯就該筆款項決定為相關使用方式(即抵償自己購入本案汽車車款15萬元、李奎耀佣金3 萬元、邱宗瑋報酬1 萬2 千元、交付鐘慧芬1 千元等),是依被告5 人間之犯罪支配關係,該筆犯罪所得應認全歸張智堯持有並支配,而本應就該筆全額對張智堯為沒收,然以:⑴依被告張智堯於本案之全部犯罪行為(詐欺鐘慧芬犯行、共同詐欺裕融企業公司犯行),就張智堯取得之裕融企業公司之核貸金額(27萬),其中12萬元係屬超貸金額(逾其買入本案汽車車價15萬元部分),而同有其詐欺鐘慧芬犯行之犯罪所得之性質,是就此部分金額,因事實上為同筆金額,自不宜重複沒收。

而就剩餘之15萬元部分,除後述應認屬其他被告因此部分共同詐欺裕融企業公司犯行之所得部分外,就其餘餘款,均應認屬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即供其用於抵償其購入本案汽車車款15萬元部分。

亦即,如不認此部分金額係張智堯犯罪所得,則無異使此部分金額轉由其他未獲犯罪所得之其他被告替張智堯負擔其買入本案汽車款項之犯罪成本,而形成不公平結果)。

⑵被告邱宗瑋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詐欺裕融企業公司犯行部分,其受張智堯委託以虛偽信用資料擔任被告鐘慧芬貸款保證人而自張智堯獲取報酬1 萬2 千元,該筆報酬,應認屬其參與共同詐欺裕融企業公司犯行,而自張智堯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⑶被告李奎耀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自張智堯取得之佣金3 萬元部分,雖係基於其因介紹何伊珊、鐘慧芬向張智堯購車申辦貸款而由張智堯支付之款項,惟此筆佣金係因鐘慧芬經准許核貸再由張智堯取得核貸款項後,始由張智堯依約支付,而被告5 人既係以共同詐欺裕融企業公司犯行而使該公司同意核貸,則就李奎耀收取之佣金3 萬元,因與其參與之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詐欺裕融企業公司犯行相關,而應認屬其因參與該犯罪而自張智堯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⑷被告鐘慧芬於裕融企業公司核撥貸款後,雖自張智堯取得1千元,惟該筆款項數額,相較張智堯取得之核貸金額(27萬元)、李奎耀、邱宗瑋自張智堯分得之犯罪所得(3 萬元、1 萬2 千元),除相形甚微外,鐘慧芬就本案汽車貸款,已償付第一、二期分期款項(102 年2 月6 日、同年3 月7 日二期本息,本金共7, 972元、利息共7,634 元,合計1 萬5,606 元),並經裕融企業公司於102 年5 月28日就本案汽車實施動產抵押而拍賣取償4 萬9 千元(全數抵充利息、費用,未清償本金),至本案辯論終結止,有本金25萬8,032 元、利息16萬5,141 元未清償等情,有裕融企業公司還款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5 頁),是就其自張智堯取得之1千元部分,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意旨,爰不認屬犯罪所得,而認定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

此外,鐘慧芬上對裕融企業公司償付之款項,係鐘慧芬因貸款民事法律關係所為之清償,自難將此部分清償金額自張智堯犯罪所得扣除額內(否則,無異形同未自犯罪獲有所得之鐘慧芬代張智堯償付犯罪所得之結果),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各被告之犯罪所得,查係:⑴被告張智堯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詐欺鐘慧芬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詐欺裕融企業公司之犯罪所得為10萬8 千元。

⑵被告李奎耀就共同詐欺裕融企業公司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

⑶被告邱宗瑋共同詐欺裕融企業公司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萬2 千元。

⑷被告何伊珊、鐘慧芬就共同詐欺裕融企業公司犯行,均未取得犯罪所得。

爰就被告張智堯、李奎耀、邱宗瑋各自犯罪所得,分別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5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
│附表:                                                                                              │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張智堯│事實欄一、三│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事實欄二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李奎耀│事實欄二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何伊珊│事實欄二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鐘慧芬│事實欄二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邱宗瑋│事實欄二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8- 1 條(現行/民國105年6 月22日修正)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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